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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民初1249号

刘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1249号原告刘某甲,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住资中县。被告陈某,女,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农村居民,住资中县。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陈某之兄),汉族,城镇居民,住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资中民初字第3038号判决,被告陈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3月29日,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0民终143号裁定,撤销本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开始谈恋爱,1997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6月在内江市东兴区双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但收养有一女刘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大,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打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情感。被告近两年时常外出,导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2年农历12月20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再次外出。2014年4月2日,原告向资中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经法院做工作后,予以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并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诉请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养女随原告生活,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偿还。

被告陈某辩称: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自相矛盾。原、被告为自由恋爱,且自愿结婚,并非婚前缺乏了解;

二、原告诉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10余年,无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常理;

三、原、被告确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架、打架。在原告诉状却未写清谁是受害者、谁是施暴者;

四、被告因生活所迫外出务工,现在没和原告生活在一起,夫妻异地打工这种现象很普遍;

五、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双方一致同意的基础上收养了一女刘某乙;

六、养女刘某乙现在外务工,能自食其力。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刘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

三、刘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户籍状况;

四、养女刘某乙的户口簿,证明刘某乙的户籍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不认可其证明力。被告陈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恋爱,1997年6月2日在内江市东兴区双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但收养了一女刘某乙(1999年4月22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打架,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25日,原告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各在一方务工,并互不联系和往来。被告认为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关于夫妻感情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被告婚后虽然发生过吵架、打架现象,且现在各在一方务工,但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现有证据达不到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目的,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方面。被告辩解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代理人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原审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平

人民陪审员  张兰英

人民陪审员  韩庭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