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3340号原告刘连胜,男,1968年4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大石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朱春水,经理。
原告刘连胜与被告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以下简称无机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潘红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机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连胜���诉称:2015年6月24日,原告卖给被告公司39车混料共计3139.94吨,单价27元,货款总共8477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款结算表一张,结算表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凭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混料货款,但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尚欠64778元货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于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料货款647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机料厂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原材料结算表一份,载明:“货主:刘连胜,材料名称:混料,车次:39,数量:3139.94吨,单价:27元,金额:84778元;制表:徐广柱;2015年6月24日”。其上加盖有被告公章。原告于庭审中自认收到被告给付货款20000元,��欠货款64778元。上述事实,有材料结算表、法人信息查询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力,本案被告无机料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力。故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表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货物后,应当及时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477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连胜货款六万四千七百七十八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顺欣承无机料厂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潘红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海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