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3民初1520号
原告:李本友,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乾安镇昆池街58委,身份证号码2223281974********。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歆秋,乾安县司法局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春生,男,196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哈拉毛都镇后店村后店屯,身份证号码2207211965********。
被告:根金,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前郭县人,现住前郭县查干花镇乌兰花村老英吐屯,身份证号码2223241964********。
原告李本友与被告马春生、根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原告李本友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本友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0元,由原告李本友负担。
审判长 李昌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周于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