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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民终1227号

苏金财与林海涛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海涛,苏金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涛,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金财,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唐振华,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林海涛因与被上诉人苏金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5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林海涛介绍案外人倪敬卫陆续到苏金财经营的汽车修配店修理汽车,截止2015年3月14日,苏金财、林海涛双方进行结算,案外人倪敬卫欠苏金财汽车修理费38000元,由林海涛代案外人倪敬卫出具欠条,并为该欠款进行担保。后经苏金财多次催讨,林海涛至今拒不还款,致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林海涛代案外人倪敬卫与苏金财对修理费进行结算,并为该欠款进行担保,该意思表示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林海涛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对欠条上倪敬卫签名进行鉴定,因其超过申请期限,且苏金财不同意鉴定,结合林海涛称其签名担保时就有欠“38000元”字样,同时林海涛提供的修理单也承认有欠苏金财修理费36963元(人民币,下同),可以认定林海涛代为案外人倪敬卫结算并担保欠款的事实清楚,故林海涛的申请鉴定,法院不予准许。另苏金财、林海涛双方未就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根据该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苏金财现只要求担保人即林海涛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苏金财要求林海涛偿还欠款3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林海涛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苏金财欠款38000元,并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林海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林海涛负担。一审宣判后,林海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海涛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违反了诚信原则,上诉人不具被告主体资格,双方并未进行实际金额结算,应依法驳回起诉。

二、被上诉人为达到非法目的,擅自在欠条冒名签字,应鉴定借条真伪。上诉人在签欠条时,因被上诉人未与倪敬卫实际结算,故38000元也只是暂定估算并非实际结算金额,倪敬卫也未签字承认,被上诉人为达到非法目的,擅自更改欠条,致使欠条的真伪无法确认。

被上诉人苏金财辩称,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倪敬卫关于汽车修理费结算清楚,已经由上诉人代案外人倪敬卫出具结欠汽车修理费38000元的欠条,且上诉人为该笔欠款做担保,因此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海涛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存有异议,其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对欠款进行过催讨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向倪敬卫催讨过欠款。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上诉人不存有异议。被上诉人苏金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存有异议的部分事实,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林海涛、被上诉人苏金财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但上诉人林海涛向本院提供《笔迹鉴定申请书》一份,欲申请对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欠条》中的签名“倪敬卫”是否为上诉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询问时陈述该《欠条》上的担保人、金额38000元是其书写的,担保人处的落款也是上诉人签名的,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行为足以认定上诉人完全清楚《欠条》的内容,签名的行为证实上诉人对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是知情且不存有异议的,故上诉人申请笔迹鉴定的事项,并不影响平等处理结果,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综上,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上诉人自愿为倪敬卫尚欠被上诉人38000元修理费的债务进行担保,故上诉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为达非法目的擅自在欠条冒名签字,但上诉人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上诉人林海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荔琼

审 判 员  王力勇

代理

审判员  翁国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凯丽附:与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