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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4333号

孟宪平与马占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孟宪平,马占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4333号原告孟宪平,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马占坡,男,58岁。

原告孟宪平与被告马占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小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2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占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孟宪平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13日,被告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诺三个月偿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马占坡以家中有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孟宪平借款5万元。当日,被告收到上述款项的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孟宪平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还款时间大约三个月内。借款人:马占坡。2014.8.13。证明人:梁廷有。2014.8.13。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孟宪平提供的借条及其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马占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依据孟宪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孟宪平与马占坡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应予保护。孟宪平向马占坡提供了借款计5万元,马占坡理应全额清偿孟宪平上述欠款,经催要后应当支付利息。故对孟宪平要求马占坡支付借款及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占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宪平借款五万元;

二、被告马占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宪平利息,利息以五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三元,由被告马占坡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小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邵皖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