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882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洁,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诸暨市。2012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洁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7日9时28分许,被告人杨洁窜至诸暨市市区东一路56-4东北饺子馆,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放于店铺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2.2016年5月19日14时08分许,被告人杨洁窜至诸暨市市区东一路56-2台湾饭团店,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丁某放于店铺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70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毛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丁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洁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洁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洁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洁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洁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洁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
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戴金飞二0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