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21民初719号
原告:南宁市彩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A栋14层140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91450103697645801Q。
法定代表人:巫彩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岑彭,男,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伟流,男,1957年2月2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江县。
原告南宁市彩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伟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南宁市彩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482826元及违约金122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与被告李伟流签订一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内容为被告承租原告二台升降机,用于位于柳城县柳塘路的隆升商城1#、2#楼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升降机进退场费1#楼为28500元/台、2#楼为26500元/台,于升降机交付使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每天支付欠付总额5‰滞纳金(实际是违约金);每月租金1#楼为10000元/台、2#楼为9500元/台,当月租金在次月十日前支付,逾期按日5‰加收滞纳金(实际是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7日起租用原告升降机,于2015年9月15日停租,租金及进退场费合计人民币587326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第一个月的租金及进退场费74500元、于2015年9月24日支付租金30000元外,至起诉��日,尚欠租金482826元及违约金。本院经审查,被告李伟流于2014年8月15日因疾病已死亡,本案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宁市彩业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 斌
人民陪审员 周 璇
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洁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