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696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拉.德方斯大厦。
负责人:贺劲松,系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姝,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邹兴满,男,汉族,1973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邹兴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邹兴满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吴建强、吴晓琼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委托代理人赵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兴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XXX。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11117.01元(截至2015年6月14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1117.01元(截至2016年6月14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借贷关系,合同关系成立。2、《交易流水》,拟证明被告持卡消费情况。3、《余额构成表》,拟证明被告到2016年8月1日止所欠的本金及其他费用的金额。即本金7212.77元、利息1919.89元、滞纳金1984.35元,共计11117.01元。4、《账单明细》,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8月14日开卡以来的消费情况。被告邹兴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邹兴满向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勾选:白金卡尊贵服务,填写:1、申请人基本资料,姓名,证件号码,手机号码。声明签署(本人亲笔签名):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上述《申请表》背面印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其中《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1、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有权依据被告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批准被告的信用卡申请,并根据被告的申请为其附属卡申领人发放或注销附属卡;2、信用卡只限被告及附属卡持卡人使用,不得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使用信用卡,视为违约,中信银行成都分行有权收回信用卡,并由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所有损失。3、原告有权依据被告的资信状况或用卡情况随时调整被告的信用额度,被告同意对调整后的信用额度所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信用卡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到期后自动失效。但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变。5、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消费透支款、取现透支款)、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年费、滞纳金、超限费、增值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欠款。6、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被告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对被告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后,于2013年8月14日为被告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XXX,信用额度为8000.00元,被告取得该卡并持卡消费,截至2016年8月1日共欠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1117.01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经过审查后,给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双方同意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的事项执行,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形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被告在持卡消费后,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上述合同的相关约定为依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11117.01元(截止2016年8月1日)及该款项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邹兴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1117.01元(截止2016年8月1日),并支付该款项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条款计算利息、滞纳金等。如果被告邹兴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元,公告费260元等后续公告费,由被告邹兴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吴建强
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