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字1683号原告黄某,男,汉族,1976年8月9日生,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清超,系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61114172。被告周某,女,汉族,1987年12月8日生,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付某,女,汉族,1968年6月10日生,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告黄某诉被告周某、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清超,被告周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6年3月20日,我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被告周某向我提出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要求原告拿出56800元作为彩礼钱,我于××××年××月××日来到二被告家中,在我的亲属及被告周某亲属的见证下,我将56800元的彩礼钱交给被告付某。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习惯过完彩礼后,被告周某又以学车为由要求原告拿出3980元在驾校报名,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相处,我与被告周某商议结婚事宜,双方决定不摆宴席,不举行婚礼仪式,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领取结婚证。此后,我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周某约定时间到婚姻登记机关完善婚姻登记手续,被告周某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与我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遭到被告周某拒绝后,我多次去到被告家中寻找二被告要求返还原告彩礼钱及其他费用,均未遇见二被告在家,我多次寻找无果后,于2016年5月13日向水城县公安局阿戛派出所报案,经阿戛派出所现场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诉请:
一、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56800元及驾照报名费3980元,两项合计6078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现场调解协议书1份1页,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彩礼钱56800及驾照报名费3980元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周某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付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找不到我和我母亲不是事实,我大多数时间都在阿戛,彩礼钱56800元是数给我的,不是数给我母亲的,驾照是××××年××月××日原告给我报的名,报名费3980元,请派出所调解,我同意退一半,即原告为我花费的彩礼钱及学驾照报名费总共的一半30000元,原告检查出有慢性梅毒,因为之前彼此不了解,后来觉得性格不适合,不能在一起生活,原告说我不能生育,之前说要买房子,后面就因为这个原因而没有买。不可能全额返还彩礼钱和驾照报名费。被告付某:不是我女儿不愿意和他一起生活,是他不愿意与我女儿生活,并且他自己患有梅毒,还说我女儿不能生育,我女儿与他一起生活过一段时间,彩礼钱我女儿用来买了家具、床上用品、生活用品供双方共同生活,彩礼钱没有数给我,是数给我女儿周某的,一共56800元,我认为原告起诉我没有根据,不关我的事,因为他们两个是自由恋爱,所以不可能全额返还彩礼钱和驾照报名费。被告周某、付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公安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证明公民身份信息的有效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第2组证据,是公安机关依职权调解后出具的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庭审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应被告周某的要求,原告为被告周某支付了学驾照的报名费3980元;经原被告双方商议,原告黄某于××××年××月××日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到被告家下聘彩礼,原告将56800元彩礼钱交给了被告周某。
被告周某系离异,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商议后决定不摆宴席,不举行婚礼,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领取结婚证即可。2016年5月初,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周某提出解除婚约。2016年5月13日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因婚约财产返还纠纷经水城县公安局阿戛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周某收取彩礼钱后自己负责支配和保管,其中30000元用于偿还其姐和朋友的借款,10000多元用于开娱乐室,另有5000元拿给被告付某购买衣服。原被告因婚约财产返还发生纠纷后,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为以结婚共同生活为目的,婚前被告周某用彩礼钱购置了一台长虹牌电视机(价值1680元)、厨房用具及床上用品等放于原告租住的房屋中。通过庭审原被告陈述,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在原告租住的房屋里共同生活了十几天。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
一、被告方是否全额返还彩礼钱及驾照报名费60780元;
二、被告付某是否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方返还婚约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属于可以请求返还的情形。关于是否应当全额返还彩礼及驾照报名费60780元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确立恋爱关系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年××月××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到被告家下聘彩礼56800元,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周某提出解除婚约,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于应当返还的范围;应被告周某的要求,××××年××月××日,原告黄某为被告周某支付了驾照报名费3980元,属于原告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支付的,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提出解除婚约依法应予返还;另外,被告周某收取彩礼后,将彩礼的部分用于购置彩电、厨具和床上用品放置于原告租住的房屋内,彩电价格1680元原被告没有争议,对购买厨具和床上用品的费用有争议,原告黄某陈述大概五六百元,被告周某陈述大约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从解决矛盾纠纷的角度,彩电价值1680元和购置厨具及床上用品1000元应予扣除;另外根据庭审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周某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天,双方虽未实际缔结婚姻关系,但结合案情,本院酌定扣除返还金额2000元。故原告诉请返还的金额应扣除上述1680元、1000元及2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钱及驾照报名费56100元。关于被告付某是否承担共同返还彩礼等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付某收取彩礼礼金,被告周某认可收取彩礼钱56800元,结合被告周某系离异,且双方约定不摆宴席、不举行婚礼的情况,被告周某收取彩礼钱并实际进行支配和保管,被告付某只收到女儿周某给其购买衣服的5000元钱,故依法应承担有限返还彩礼的责任,即应在5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共同返还彩礼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返还原告黄某婚约彩礼及驾照报名费56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被告付某在5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共同返还彩礼的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0元,原告黄某负担60元,被告周某承担600元(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黄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包广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