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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执318号

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申克(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申克(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执318号申请执行人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博山经济开发区机电项目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琳,董事长。被执行人申克(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沛坚,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申克(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仲裁执行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5日作出了〔2016〕京仲裁字第0576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山东华成中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申克(天津)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576号裁决书执行一案,指定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洪

审 判 员 刘          强助理

审判员 许世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范     宝     虹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