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1执474号申请人王某,男,住安徽省歙县。被执行人金某,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申请人王某与被执行人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王某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汪楚笑(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