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02民初3092号原告金泽堂。委托代理人赵铎庆,武威市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洪祥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金瑞堂。委托代理人陈玉花。被告陈玉花。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了原告金泽堂诉被告金瑞堂、陈玉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组里响应政府号召,经本组户长会讨论按照人均0.4亩预留地用于设施农业建设用地。原告预留1.2亩地。2013年,在搭建养殖场时被告金瑞堂、陈玉花夫妇侵占了原告预留的1.2亩承包地,当时因政策原因没有平衡土地。2015年,组里在进行农村土地确权颁证时进行土地平衡,对建设设施农业时占用别人家的土地全部进行平衡,村民会讨论平衡方案,以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为准,农户相互调换耕种自家承包地。但二被告不但不退侵占的土地,反而在2015年春将2008年预留设施农业地块调整给别人的土地强行耕种,镇、村调解未果。2016年,经镇村召集当事人调解,二被告未参加,回避调解,今年4月即将耕种之际,为保障被侵占土地农户的权益,镇、村、组、司法所配合,在两被告的土地上丈量划出土地分给原告耕种,耕种后,被告陈玉花及其子多次进行破坏、撕毁地膜、毁害青苗、破坏阻挠生产,致使土地无法正常耕种,造成原告2015年、2016年的经济损失。镇村多次调解无果。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侵占土地自2015年至2016年的经济损失5760元(按制种平均收入计算);二被告退还侵占的土地1.2亩。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所诉的诉讼主体错误,所诉被告侵占1.2亩土地不成立。2013年修建养殖大棚时镇村两级干部及区土管所李所长都申明退出来的土地是公家所有,不属于个人,谁响应政府号召完成设施农业建设,便取得三十年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修建养殖大棚时只知道那是公家的土地,原告也未因是他的土地进行阻止。其次,原告所称被告不退还土地纯属恶人先告状。今年3月,原告与政府达成退地协议之前雇佣装载机将被告的养殖场墙基推平破坏,被告要求先将墙基修复再退地,答辩原告在4月20日才勉强把墙基恢复,并声称政府已将被告位于“台子地”的1.2亩地裁给他了,然后倚老卖老,在被告播种的地里祸害。因原告不接受被告位于“老庄上”要退的地,为了弥补因原告干扰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便将老庄上要退的土地也种了,这一点镇上徐书记也知情。再次,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纯属无稽之谈,被告修建养殖场是响应政府号召,至于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他应该找政府,而不是和被告没头没脑的纠缠。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二点,更是笑话,全村人包括村镇干部,镇派出所民警,所有接触这件事的人都知道,我们要退地,原告不要,却整天骚扰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泽堂与被告金瑞堂、陈玉花系凉州区洪祥镇陈家沟村第六村民小组村民。2008年,该村民小组应政府号召,经本组户长会讨论按照人均0.4亩预留设施农业建设用地。原告3口人预留1.2亩地,被告4口人预留1.6亩。2013年,被告金瑞堂、陈玉花夫妇在原告等人预留的土地上搭建养殖场。2015年,因进行农村土地确权登记,该组以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为准对建设设施农业时占用土地及退出土地全部进行平衡调整,被告将自己预留的1.6亩土地收回进行耕种,拒绝退出搭建养殖场占用土地。经村、镇政府多次组织调解,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在调解未果及未征得二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该组于今年4月从二被告的承包地上裁出1.2亩土地由原告耕种。原告耕种后,被告陈玉花及其子撕毁地膜、阻挠生产,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耕种。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侵占土地自2015年至2016年的经济损失5760元(按制种平均收入计算);退还侵占的土地1.2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现原、被告根据政府号召各自预留土地,被告根据统一调整将预留土地用于搭建养殖场,在土地调整后未取得该宗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致该讼争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不明确。被告将自己预留的土地收回耕种但拒绝退出养殖场占用土地,致使原告等人预留土地无法收回。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对预留土地进行平衡调整,应该考虑搭建养殖场占用土地的权属及被占用土地权属的合法性、确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提起的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需行行政前置程序,原告可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泽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来 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