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2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振梁。委托代理人韩建亚,河北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平县旭仁矿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吴王口乡银河村。。法定代表人冯旭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振梁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振梁之委托代理人韩建亚,被上诉人阜平县旭仁矿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建设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5月7日,原告崔振梁与阜平县××口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银河村荒山(石梯沟金洞口)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50年,自2011年5月7日至2061年5月6日止,承包费用为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崔振梁在此处进行养鸡。经现场勘验,现场有跑动的鸡20只;该地段无养鸡围栏;有鸡舍两个,共34.26㎡;被告阜平县旭仁矿业有限公司建立作业平台,经测量东西10m,南北7m,现场无施工设备。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具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崔振梁在阜平县××口乡××村石梯沟进行养殖是事实,其主张在此处养殖5,000只雏鸡,因被告开矿被吓跑造成损失17.5万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与涞水县坤盛肉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同,购买雏鸡、缴纳保证金收据及要求其承担违约金通知,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5,000只雏鸡确已投放至石梯沟。原告散养雏鸡未设围栏,以原告提交照片及影像资料,无法确定铲车主人,也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雏鸡被被告施工所吓跑之事实。原告所诉因果关系不明确,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振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后,崔振梁不服,上诉称,2014年10月,被上诉人强行探矿,上诉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材料、照片、录像,被上诉人在探矿一个月后,将设备运下山时,上诉人对其进行了干涉并报警,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还曾起诉了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一概否认,一审法院在时隔近一年半的时间勘验现场,看到有20多只鸡,也不能确认一年半之前的养鸡数量,实际有200多只鸡;上诉人的损失有买鸡苗的收据、交保证金的收据以及缴纳违约金的通知证明。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旭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现场勘验笔录可以看到,被上诉人没有实施探矿行为;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在石梯沟饲养5000只幼鸡,现场只看到了30平方米左右的棚子,不只5000只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相同外,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张照片,以证明被上诉人经过上诉人的养殖区,运送设备以及探矿的情况;第二组证据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冯旭仁以自然人的身份起诉崔振梁的诉状,主张侵权事实成立。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不认可,因为照片没有时间、地点,也不能证明铲车是被上诉人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实施探矿行为。另查明,截止到目前为止,上诉人未交纳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崔振梁主张因被上诉人开矿吓跑其在阜平县××口乡××村石梯沟养殖的鸡,造成损失17.5万元,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但其提供的照片没有时间、地点,不能证明系旭仁公司的设备,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探矿吓跑了上诉人所养的鸡;上诉人提供与涞水县坤盛肉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同,但购买雏鸡、缴纳保证金均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违约金尚未给付,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一审认定崔振梁所诉因果关系不明确,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系冯旭仁个人与另一自然人张维兵作为原告起诉银河村委会和崔振梁,冯旭仁虽系旭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与旭仁公司应是两个主体,故该证明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崔振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志宏
审 判 员 于纪芳
代理
审判员 杨占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