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6民初278号原告李某某,女,永寿县御驾宫乡。
被告张某,男,永寿县御驾宫乡(缺席)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4日生一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关系比较和睦,2013年原被告共同去上海打工,同年5月份由于原告怀孕不方便外出打工就一直在其娘家生活,被告独自去外地打工。自从孩子出生十几天后被告回家探视过一回,从那以后被告只给孩子打过7个月的生活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费只能靠娘家救济勉强度日。2014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至永寿县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原告以为被告能好好的珍惜生活,善待原告,谁知撤诉回家后,被告及家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又回到娘家分居生活,直至现在分居长达二年之久,当时法院调解被告给孩子生活费,但被告从不兑现,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称。归纳上述原告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当庭均未提供证据。就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原告陈述: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有债务,有借其娘家2000元;借其姐5000元。对于原被告上述陈述中的债务情况,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4日生一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关系比较和睦,2013年原被告共同去上海打工,同年5月份由于原告怀孕不方便外出打工就一直在其娘家生活,被告独自一人一直在外打工,双方分居时间较长。2014年10月15日原告曾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诉。2016年5月10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因生活所迫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所致,在共同生活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互相理解、相互体谅,妥善处理好生活琐事,夫妻关系能够维系,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荔智高
代理
审判员 郭 堃
人民陪审员 王月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安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