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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1765号

宋瑞光与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庆峰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瑞光,刘庆峰,李永良,潍坊青辰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1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步行街辰硕大厦A座6层。法定代表人崔新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占宾,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瑞光。委托代理人桑怀栋,潍坊寒亭永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峰。原审被告李永良。委托代理人宋发元,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潍坊青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2537号。法定代表人栾其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琳琳,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延辉,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瑞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瑞光、刘庆峰,原审被告李永良、潍坊青辰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青辰置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固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涉案中国农民画小区项目工程由青辰置业公司开发、瑞昌建筑公司承建,刘庆峰系瑞昌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良系中国农民画小区项目工程工地的施工队长。宋瑞光带领工人自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在中国农民画小区工地工作,其以欠付其劳动报酬款为由,将青辰置业公司、瑞昌建筑公司、刘庆峰、李永良诉至法院,要求青辰置业公司、瑞昌建筑公司、刘庆峰、李永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欠付人工费数额,宋瑞光主张欠付其人工费数额为30255.5元,并提交李永良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宋瑞光零工工程量复印件予以证明。李永良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出具该证明系职务行为,所欠工人的劳务费应当由瑞昌建筑公司及刘庆峰承担,青辰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瑞昌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青辰置业公司主张该人工费与其无关。关于人工费的支付主体问题,宋瑞光主张刘庆峰系瑞昌建筑公司涉案工程的代理人,并提交施工项目合同书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予以证明。瑞昌建筑公司主张刘庆峰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瑞昌建筑公司与青辰置业公司的施工合同履行至2013年7月,之后发生的工程量与瑞昌建筑公司无关。李永良主张其为涉案工程项目部的施工队长,不应承担支付人工费的责任。李永良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李福年、徐某、孙某的证人证言,由刘庆峰签字的徐德兵领取劳务费的证明条,工地购买材料单据12份,2012年12月3日青辰置业公司工程部出具的工作联系单,2013年7、8月份施工日志等证据。法院对徐某、孙某进行了调查,证明李永良为中国农民画小区工地的施工队长。原审法院认为,宋瑞光在中国农民画小区项目工程工地施工,劳动报酬款为30255.5元,有施工队长李永良出具的工程量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宋瑞光的劳动报酬款应予偿付,宋瑞光提交的已经生效的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中青辰置业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中国农民画小区项目由瑞昌建筑公司承建,亦能够证明刘庆峰系瑞昌建筑公司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峰与瑞昌建筑公司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其雇佣宋瑞光工作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瑞昌建筑公司承担,瑞昌建筑公司虽主张2013年7月9日之后的实际施工主体为刘庆峰,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刘庆峰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因此,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对宋瑞光要求瑞昌建筑公司承担偿付劳动报酬款的主张,予以支持。通过宋瑞光提交的工程量证明、李永良提交的证人证言和施工日志,以及对证人徐某、孙某的调查,能够证明李永良为涉案工程工地的施工队长,其出具工程量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宋瑞光要求李永良承担偿付劳动报酬款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宋瑞光作为涉案工程工地的施工人员,要求青辰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宋瑞光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宋瑞光劳动报酬款30255.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宋瑞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瑞昌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刘庆峰并非上诉人职工,只是借用上诉人名义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李永良受刘庆峰雇佣,亦并非上诉人职工。上诉人与刘庆峰于2013年7月9日签订协议,对工程进行了交接,之后的实际施工及责任承担主体均为刘庆峰,与上诉人无关。刘庆峰未到庭,宋瑞光及李永良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刘庆峰虽无施工资质,但不影响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宋瑞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永良、青辰置业公司均陈述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庆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宋瑞光在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应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关于该劳动报酬支付主体的问题,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系瑞昌建筑公司与青辰置业公司签订的,已生效的(2014)开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亦认定涉案工程由瑞昌建筑公司承建、刘庆峰系瑞昌建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瑞昌建筑公司虽主张刘庆峰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庆峰作为瑞昌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其雇佣宋瑞光施工的法律后果应由瑞昌建筑公司承担,原审认定瑞昌建筑公司支付宋瑞光涉案劳务费并无不当。关于宋瑞光劳务报酬的数额,其提供了作为施工队长的李永良出具的工程量证明,瑞昌建筑公司亦无反驳证据予以推翻,原审对宋瑞光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予以确认亦无不当。被上诉人刘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潍坊市瑞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奉纲

代理

审判员  宫 磊

代理

审判员  王小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房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