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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2民初1638号

原告梁庭与被告刘文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梁庭,刘文荣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1638号

原告(反诉被告):梁庭,男,汉族,1989年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本诉

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文荣,女,汉族,1986年12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花园镇。本诉及反诉

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庭与被告刘文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文荣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庭于2016年6月16日通过圆通快递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刘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并要求就反诉部分继续开庭审理,本院依法对反诉部分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25日,本院就反诉部分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反诉原告刘文荣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到庭参加诉讼,反诉被告梁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确立恋爱关系,在相处过程中,因性格不合,双方决定分手。事后,被告擅自将原告购买的牌照为浙K3XX**长安牌小型客车开走匿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无果,现诉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牌照为浙K3XX**长安牌小型客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3月3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让被告从自己的亲友处借款经营生意,而原告却背着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后被被告发现,双方于2015年2与3日签订分手协议,协议约定浙K3XX**长安牌小型客车归被告所有,后续按揭贷款由原告偿还,原、被告所生一子由原告带领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借被告姐姐的4万元债务由原告在2015年年底一次性付清。事后,原告不仅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还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车辆,现反诉要求:1、判决确认浙K3XX**长安牌小型客车归反诉人所有,被反诉人协助反诉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判决确认4万元债务由被反诉人偿还;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费用。反诉人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及反诉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反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反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一份,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定分手协议,双方约定车子归反诉人所有,车辆按揭贷款由被反诉人偿还,借款由被反诉人偿还的事实。3、汇款收据一组,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共同生活期间存有4万元债务的事实。4、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系同居关系,二人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分手后小孩由被反诉人带领抚养,同居期间被反诉人向证人借款4万元,证人将钱交给反诉人后转给被反诉人,借款至今没有偿还的事实。5、婚纱照照片一组,证明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的事实。6、婴儿出生信息证明一份,证明反诉人于2011年3月3日在巢湖康平妇产医院产下一子,婴儿出生信息中登记的育妇为刘文荣,丈夫为梁庭,该事实与二人签订的分手协议内容吻合,从而说明分手协议内容真实有效。7、《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牡丹卡签购单一份、收单交易入帐清单一份、汽车抵押贷款还款记录一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车辆照片一份,证明(1)被反诉人名下有汽车一辆,车号为浙K3XX**,被反诉人书面同意车子归反诉人所有;(2)该车购买价142800元,首付40900元,抵押贷款102900元,截止到2016年6月1日,已还贷款9笔,金额为45035.31元,尚欠贷款68488.27元,该款应确认由被反诉人偿还,车辆应根据分手协议确认归反诉人所有。经合议庭评议,对反诉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确认如下: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5、6、7系相互关联的四组证据,证据5、6反映了梁庭与刘文荣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证据7反映了梁庭购买车辆情况,证据2中前两段关于车辆归属及孩子带领抚养的约定与证据5、6、7可以相互印证,另外证据2中涉及的“梁庭”二字与本诉原告梁庭提交的起诉状后面的落款“梁庭”二字笔迹相同,可以确认证据2系梁庭亲笔所写。证据2中的第三段虽对债务承担的约定,但该约定并不明确,没有写明该债务有谁负责偿还,且反诉原告未能就同居生活期间存有共同债务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该部分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显示的收款人是梁庭,汇款人是刘文荣,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梁庭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证人证言系单一证据,该证人不仅与反诉人有亲属关系,而且与反诉原告主张的债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2010年4月18日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10月2日,原、被告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3月3日生育一子。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在浙江丽水经营水果生意。2014年9月26日,以梁庭名义购买了一辆长安SCXXXXXX小型普通客车,后办理牌照为浙K3XX**。2014年9月29日,梁庭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签订了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梁庭向浙江凯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长安SCXXXXXX小型客车,交易总价为143800元,梁庭自行支付40900元,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申请办理该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102900元。梁庭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偿还透支资金并支付手续费(首期金额2870元,首期手续费280.21元,每期金额2858元,每期手续费271元),梁庭以长安SCXXXXXX小型客车作为抵押物,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唐慧霞、林建作为共同偿债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丽水凯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后梁庭与刘文荣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事务发生矛盾,2015年2月3日,梁庭与刘文荣签订了一份内容为“2015年2月3日从今日起,我刘文荣与梁庭断绝关系,梁庭并同意把车子给刘文荣(按接由梁庭付)儿子给梁庭,生活费由梁庭自己承担。我姐的钱四万,2015年年底一次性付完,超过一天10%付男方梁亭女方刘文荣”协议一份,该协议的落款处均由当事人捺印确认。该协议签订后,梁庭与刘文荣所生一子由梁庭带领抚养,浙K3XX**小型客车由刘文荣开走使用,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1日,梁庭共计自行还款6笔,分别为2014年10月20日3200元,2014年11月21日3100元,2014年12月22日3200元,2015年1月22日3100元,2015年2月21日3100元,2015年9月23日3300元,其余已还的款额均由担保公司偿还。2016年5月4日,梁庭以二人系恋爱关系,分手后,刘文荣擅自将其所有的浙K3XX**小型客车开走不予返还为由诉至本院,刘文荣于2016年5月18日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名为返还原物纠纷,但实质是对同居关系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确认问题。梁庭与刘文荣自2010年10月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属于同居关系。二人同居期间共同在浙江丽水经营水果店,2014年9月24日,以梁庭名义购买了一辆长安SCXXXXXX小型普通客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而对于一般共有财产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梁庭与刘文荣同居生活期间因生活事务发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2月3日自行签订了一份关于子女抚养、共有财产分割及共同债务分担的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按照协议履行。梁庭关于其与刘文荣只是恋爱关系,刘文荣擅自将其购买的车辆开走不还的诉讼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梁庭以书面形式就本诉部分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二人关于车辆的归属及后期的按揭贷款偿还的约定是清晰明确的,刘文荣反诉要求该车辆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车辆系二人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物品,在对该车辆进行分割时,刘文荣对该车辆上所设置的它项权是知情的,梁庭与刘文荣关于该车辆的归属达成的协议在二人之间是合法有效的,但该协议不能对抗登记在先的它项权,在该车辆的它项权消除前,刘文荣要求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刘文荣在反诉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梁庭同居期间存在的共同债务,二人达成的协议中也未对债务由谁承担进行明确约定,刘文荣关于4万元债务由梁庭负担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梁庭经本院传票传唤,对反诉部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反诉原告刘文荣与反诉被告梁庭同居生活期间以被反诉人梁庭名义购买的号牌为浙K3XX**长安小型客车归反诉原告刘文荣所有,首付款之外的车辆按揭贷款102900元由被反诉人梁庭偿还;

二、驳回反诉原告刘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500元,由反诉被告梁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国利

人民陪审员  郭之远

人民陪审员  马海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华苏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