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3民初425号原告张学东,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委托代理人赖忠,男,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身份证号码:441823197605055016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负责人:张志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静仪,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学东诉被告唐水满、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文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水满、佛山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16时25分许,被告唐水满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杜步方向往七拱方向行驶,行驶至七拱牛路坑水库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水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阳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用去医药费8903.19元,住院期间由家人两人陪护。后由于伤重危急,于2015年2月12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二一医院治疗,共住院117天,住院期间由家人两人护理,用去医药费185802.8元。由被告佛山天安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50000元,被告唐水满垫付4000元,其余药费自筹。经司法鉴定,原告重型颅脑损伤至右侧肢体瘫痪,评定为Ⅳ(四级)伤残且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456381.8元;2、误工费45767.4元;3、护理费44998.2元;4、交通费2000元;5、鉴定费2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7、医疗费194705.99元,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0000元,余款按责任分担赔偿为129294.19元合计139294.19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19天×70%=8330元;9、营养费2726元×70%=1908.2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680.9元;11、车辆损失915元×70%=640.5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5508.29元,此款先由被告佛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佛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照按70%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唐水满赔偿。
二、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双方可协商处理。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阳山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疾病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阳山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收费票据9张、门诊费用明细、费用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情况;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评残所支付的鉴定费用;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所产生交通费用情况;7、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6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鉴定人张学东重型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瘫痪评定为四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8、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明细表、定损发票,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9、陪护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两名家人陪护;10、营业执照、居住证明、收据、学生证、学籍证明、租铺合约、治安责任书,拟证明原告及家人居住城镇的事实;11、保险费发票、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唐水满已为粤R×××××号小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2、(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曾就本案向法院起诉,后因身体不适需要治疗而申请撤诉。被告唐水满无答辩无提供证据。被告佛山天安保险公司无答辩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6时25分许,被告唐水满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杜步方向往七拱方向行驶,行驶至七拱牛路坑水库路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5190,发动机号:35190)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阳公交认字[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水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阳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7763.3元。由于伤情危重,于次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9日出院,住院117天,用去医疗费185802.8元(包含被告唐水满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及被告佛山天安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5000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期间由妻子和儿子护理。出院诊断:
一、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1、右侧额顶颞叶、左侧枕叶、脑干桥脑部右后角多发脑挫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顶枕颞部头皮挫伤并皮下血肿;
二、胸部损伤:1、双肺挫裂伤,2、右侧第9、10肋骨线性骨折,3、纵膈气肿,4、两侧胸腔少量积液;
三、肺部感染;
四、××;
五、低蛋白血症;
六、第9、10腰椎棘突骨折;
七、颈3/4、颈4/5椎间盘突出;
八、椎颈轻度骨质增生;
九、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出院带药;2、继续康复治疗;3、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期间由于没办法吞食需通过用针筒从气管注射流质营养品来补充营养,原告为此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出具的购买营养品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5张合计2726元。此后,原告分别在同年6月15日、7月21日和8月5日三次到阳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653.46元(其中医保支付513.06元,个人缴费1140.4元)。2015年10月24日,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七拱中队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同年11月9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清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学东重型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瘫痪评定为Ⅳ(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学东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是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5190,发动机号:35190)的实际支配人。2016年1月13日,原告方委托阳山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摩托车的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评定上述车辆的损失总价为915元。原告为此支付定损费200元,但原告未主张该定损费。再查明:黄石娣系原告的母亲,其于1939年5月21日出生,共生育有张少葵、张伟赢、张秀雅、张婉英、张学东五个子女,原告的父亲已去世。原告与陈少埃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6年1月28日生育了儿子张凌馨,于1998年4月19日生育女儿张静谊,2013年9月入读佛山市南海区卫生职业技术学校,系护理专业全日制学生,学制三年。原告张学东、黄石娣、张静谊均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姐姐张少葵是阳山杜步镇学东日杂商店的经营者,该商店零售日杂、五金、家用电器。根据杜步镇杜步村委会及杜步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原告与妻子陈少埃自2006年9月1日起在杜步镇街道阳怀路租房居住并与张少葵共同经营学东日杂商店至今已满一年以上。原告还提供了缴纳街道垃圾清洁费的收据、租铺合约、治安责任书等证据对上述事实加以证实。原告据此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根据原告的计算方式及庭审陈述,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及金额,原主张的误工费变更为按2015年度赔偿计算标准零售业70191元/年计算238天为45767.4元,护理费36934.99元变更为449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则变更为35000元。另查明:被告唐水满是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唐水满为该车在被告佛山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事发后至今,被告唐水满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佛山天安保险公司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支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支付40000元)。
本院认为: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处理程序作出的阳公交认字[2015]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唐水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学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佛山天安保险公司是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所以,对原告在此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佛山天安保险公司在粤R×××××号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佛山保险公司在粤R×××××号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支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水满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项目及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原告是农业居民户口,但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城镇工作、居住已经一年以上,且有较固定的工作收入,其生活水平和发展前景等同于一般城镇居民,所以,原告有权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及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及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虽然原告住院治疗仅为118天,但是,由于原告是重型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瘫痪,其伤情构成四级伤残且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所以,原告自事发后至定残前实际上一直处于全休的状态,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从事发当天即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1月8日共计270天,原告只主张误工时间为238天,是原告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无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按238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在事发前从事零售业,所以其误工费应参照该行业70191元/年的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1、医疗费194705.99元(扣除医保支付的513.06元,应为194706.5元,原告主张194705.99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100元/天×118天=11800元,由于该项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而原告计算医疗费时因远超出医疗费用限额而直接将该限额的10000元抵扣于医疗费,并将超出的部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0%的比例计算,实际上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仍然是11800元,所以本院核定的数额并未超出其请求范围);3、营养费2726元(理由同上);4、残疾赔偿金422700.6元(30192.9元/年×20年×70%=422700.6元);5、误工费45767.4元(70191元/年÷365天×238天=45768.38元,原告主张45767.4元,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42604.84元(在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陪人计1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117天有妻子和儿子陪护计2人234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妻子也从事零售业,应按该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而原告没有提供儿子的收入或工作证明,所以应参照其他服务业6219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70191元/年÷365天×117天+62190元/年÷365天×118天=42604.84元);7、交通费1200元(酌情支持);8、司法鉴定费2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066.95元(原告主张按8343.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张静谊8343.5元/年×0.42年×70%÷2=1226.5元,黄石娣8343.5元/年×5年×70%÷5=5840.45元,1226.5元+5840.45元=7066.9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1、车辆损失640.5元(车损915元、定损200元,原告只主张车损640.5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十一项合计761712.28元,应先由被告佛山天安保险公司在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给原告(此款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给原告,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辆损失费640.5元给原告。扣减了以上交强险赔偿款120640.5元,剩余赔偿款641071.78元应由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448750.25元给原告,由于被告佛山天安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仅为200000元,不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所以,在扣减了被告佛山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的200000元后,余款248750.25元应由被告唐水满赔偿给原告。再扣减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被告佛山天安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160000元给原告,被告唐水满应赔偿244750.25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张学东,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辆损失费640.5元给原告张学东(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支付)。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160000元给原告张学东。
三、被告唐水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44750.25元给原告张学东。
四、驳回原告张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7元,依法减半收取4713.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公司负担2639.5元,被告唐水满负担2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丘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