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8刑初73号公诉机关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继学(曾用名:流十),回族,户籍地及居住地新疆尼勒克县。被告人马继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5日被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后于2016年5月10日被尼勒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以尼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继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燕燕、李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继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晚京时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继学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载杨某某、马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等人)沿S315线由南向北行驶,欲前往尼勒克县苏布台火车站,当行驶至喀拉苏乡希望小学附近(205KM+700M路段)时,在与迎面行驶车辆会车时,将同向道路上行人努某某碰撞碾压,之后驾车逃逸,造成行人努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5日,经尼勒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尼公交肇字(2016)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继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努某某无责任。2016年3月3日,尼勒克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马继学住宅将其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继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继学辩称,对于检察机关指控我犯交通肇事罪我没有异议,我认罪。但我家中有两个未成年孩子需要照顾,希望法庭宽大处理。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马继学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为:证据一、被告人马继学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马继学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被告人马继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被告人马继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马继学已取得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行车资格的事实。被告人马继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2月22日晚京时21时30分许,尼勒克县喀拉苏乡小喀拉苏路段发生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经尼勒克县公安民警大量走访、排查,于2016年3月1日将案发现场遗留物和×××号轻型普通货车进行比对,确认该车为案发当晚肇事车辆,尼勒克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3月3日在尼勒克县喀拉苏乡马继学住宅将其抓获到案的事实。被告人马继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被害人努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努某某于1970年6月5日,住址在尼勒克县喀拉苏乡克什喀拉苏村,婚后育有两个孩子,案发后因死亡于2016年3月4日注销户口的事实。被告人马继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五、单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婚姻家庭证明证明:单某某为被告人马继学的妻子,二人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单某某因肠癌已于2010年6月14日去世,并于2011年3月10日注销了户籍的事实。被告人马继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六、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由马继学负全部责任,行人努某某无责任,被告人马继学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被告人马继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及调解记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马继学的亲属和被害人努某某的家属均要求尼勒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被告人马继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八、谅解书及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努某某的家属,已于2016年3月22日收到被告人马继学家属赔偿的人民币190000元,并出具书面谅解书的事实。被告人马继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九、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涉案肇事车辆×××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马继学的事实。被告人马继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送达回执、现场勘验、鉴定结论复印件送达及相关事项告知笔录。证明:尼勒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向被告人马继学、被害人家属告知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及相关鉴定意见,均对该证据无异议的事实。被告人马继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十一、马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马继学驾驶×××出现在事发路段,在事发时间和事发地点证人马某某证实被告人马继学驾驶×××在会车时向左猛打方向盘并感受车辆颠簸的事实。被告人马继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十二、杨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马继学驾驶×××出现在事发路段,在事发时间和事发地点被告人马继学驾驶×××向左打方向盘并感受车辆颠簸的事实。被告人马继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十三、杨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马继学驾驶×××在去往尼勒克县苏布台火车站途中与相向行驶车辆会车时发生车辆右边颠簸,过了几分钟后马继学停车查看后又继续行驶去尼勒克县火车站的事实。被告人马继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十四、马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马继学驾驶×××途径小喀拉苏出现车辆颠簸的事实。被告人马继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十五、吾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2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害人努某某在尼勒克县喀拉苏乡小喀拉苏村学校路段发生事故,吾某某是被害人努某某的妻子,二人育有三个孩子的事实。被告人马继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十六、库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2月22日21时许,尼勒克县喀拉苏乡小喀拉苏村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被车辆撞击后肇事车辆逃逸的事实。被告人马继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十七、赛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案发时段证人赛力克驾驶车辆到事发路段时发现被害人努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6年2月22日晚21:30分许报案并且现场遗留有肇事车辆部分散落物的事实。被告人马继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十八、巴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2月22日21时许,尼勒克县喀拉苏乡小喀拉苏村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努某某被车辆撞上后车辆逃逸,之后赛某某报案的事实。被告人马继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十九、昆某某证人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昆某某和父亲乘坐赛某某驾驶的车辆从伊宁市回喀拉苏乡,行至事发路段时发现前方道路上躺着一个人并且案发后听两个女的说肇事车辆是一辆皮卡车,肇事后逃逸的事实。被告人马继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十、加某某、阿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2月22日晚京时21时许尼勒克县喀拉苏乡克什喀拉苏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村民努某某死亡的事实。被告人马继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十一、被告人马继学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晚,被告人马继学驾驶肇事车辆路经事发路段与前方相向行驶车辆会车时将前方行人撞上后,因害怕既未停车检查也未报警,后驾车逃逸的事实。被告人马继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十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号车右侧踏板中央底部附着的银色金属物质与尼勒克县”2016.2.22”事故现场遗留银色金属物质屑是同种类物质。)证明:案发现场提取散落物材质与肇事车辆材质一致的事实。被告人马继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十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事故现场散落物属于×××号车,×××号车行车制动动作有效,×××号车前照灯发光有效。)证明:事发现场提取散落物属于×××号车的事实。被告人马继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十四、毒物检验鉴定书(检测结论:在送检的努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461.73mg/100mL。)证明:被害人努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精含量为461.73mg/100mL,处于醉酒状态的事实。被告人马继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十五、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努某某生前系外伤性致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至呼吸循环衰竭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证明:死者努某某的死亡原因。被告人马继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十六、现场勘验笔录(附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4张)。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的事实。被告人马继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十七、提取笔录及提取清单。证明:2016年2月22日晚京时21时55分至22时20分,尼勒克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本案交通事故现场散落物:黑色塑料碎片一个、牙齿一颗、头发一小撮、车辆金属碎片一个、车辆螺丝一个的事实。被告人马继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十八、本案案发路段尼勒克县喀拉苏乡希望小学监控视频光碟1张。证明:案发当日时段经过车辆情况。被告人马继学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马继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喀拉苏乡政府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证明:被告前妻因病去世,现有两个未成年孩子没人照顾,也没有其他监护人,希望法庭能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关,此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晚京时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继学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载杨某某、马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等人)沿S315线由南向北行驶,欲前往尼勒克县苏布台火车站,当行驶至喀拉苏乡希望小学附近(205KM+700M路段)时,在与迎面行驶车辆会车时,将同向道路上行人努某某碰撞碾压,之后驾车逃逸,造成行人努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5日,经尼勒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尼公交肇字(2016)0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继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努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并在案发后积极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出具的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继学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马继学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尼勒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继学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继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法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继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吾吐那生
审 判 员 张 明 浩
人民陪审员 曹 兰 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芳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