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6行初98号原告傅秀茹,女,1959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晴(原告傅秀茹之子),1985年12月23日出生,无业。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宛平城地区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路垂虹街7号。法定代表人王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政强,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宛平城地区办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杜冰,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2号。法定代表人冀岩,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栋,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何海妍,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原告傅秀茹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宛平城地区办事处(以下简称宛平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以及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宛平办事处和丰台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秀茹的委托代理人王晴,被告宛平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强、杜冰,被告丰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栋、何海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2日,被告宛平办事处针对原告傅秀茹的申请,作出宛信息公开(2015)第12号-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告知傅秀茹:根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丰政复字[2015]81号)中的复议决定,对您《登记回执》宛信息公开(2015)第12号中申请的政府信息重新作出答复。经全面查找,在我机关档案中未查找到您申请的“征地财政拨款发放使用情况。宛平办事处掌握并主管的征地财政拨款的发放和使用情况”。经了解,晓月苑二期项目征北京市卢沟桥长城构件厂中并无征地财政拨款,因此您申请的上述信息我机关未制作且未获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您申请的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经全面查找,在我机关档案中未查找到您申请的“征北京市卢沟桥长城构件厂46.25亩集体土地的相关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和使用情况”。经了解,晓月苑二期项目的开发建设公司为北京市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与老庄子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的内容显示:“卢沟桥长城构件厂占地面积约23亩,地上有厂房、办公用房及附属物共计约2900平方米”,因此并不存在您所述的“征北京市卢沟桥长城构件厂46.25亩集体土地的相关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和使用情况”,您申请的上述信息我机关未制作且未获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您申请的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傅秀茹不服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被告丰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24日,被告丰台区政府作出丰政复字[2015]第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宛平办事处作出的宛信息公开(2015)第12号-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被告宛平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合法: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宛信息公开(2015)第12号-回《登记回执》;3、丰政复字[2015]第81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4、宛信息公开(2015)第12号-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5、《宛平办事处信息公开查阅档案登记单》;6、《关于宛平开发公司提供晓月苑二期项目相关资料的通知》;7、京政地[2000]第189号《关于北京市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晓月苑住宅小区二期”建设用地的批复》;8、《拆迁补偿协议书》;9、(2015)丰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宛平办事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作为法律依据。被告丰台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包括:《行政复议申请》、宛信息公开(2015)第12号-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傅秀茹及王晴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丰政复字[2015]10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宛平办事处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包括:《行政复议答复书》、宛信息公开(2015)第12号-回《登记回执》、丰政复字[2015]第81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宛信息公开(2015)第12号-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宛平办事处信息公开查阅档案登记单》、《关于宛平开发公司提供晓月苑二期项目相关资料的通知》、京政地[2000]第189号《关于北京市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晓月苑住宅小区二期”建设用地的批复》、《拆迁补偿协议书》、(2015)丰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4、丰政复字[2015]第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丰台区政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作为法律依据。
原告傅秀茹诉称,宛平办事处行政不作为,在宛信息公开(2015)第12号-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中,告知原告“晓月苑二期项目征北京市卢沟桥长城构件厂中并无征地财政拨款,不存在征北京市卢沟桥长城构件厂46.25亩集体土地的相关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和使用情况”,此说法与事实不符。同时,宛平办事处作出的宛信息公开(2015)第12号-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宛平办事处应当掌握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另外,丰台区政府作出的丰政复字[2015]第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事实依据,且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采纳了宛平办事处违法取证的证据,构成行政复议实体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丰台区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和丰政复字[2015]第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实体违法;确认被告宛平办事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向有关第三方收集证据之行为违法;依法撤销丰政复字[2015]第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宛信息公开(2015)第12号-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答复实体违法,并依法撤销宛信息公开(2015)第12号-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判令被告宛平办事处依法公开原告所要求获取的信息。原告傅秀茹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宛平办事处作出的答复和丰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实体违法,依法应被撤销:1、京政地[2000]第189号《关于北京市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晓月苑住宅小区二期”建设用地的批复》;2、(96)规选字0252号《选址规划意见通知书》及附图;3、2006规地字18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稿)》及附图。
被告宛平办事处辩称,我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台区政府辩称,经审查,宛平办事处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丰台区政府作出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此外,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过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宛平办事处提交的证据1至5、7至9,被告丰台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傅秀茹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宛平办事处提交证据6,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傅秀茹向宛平办事处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该申请表中填写的所需政府信息名称为征地财政拨款发放使用情况,在所需的政府信息其他特征描述一栏中注明:要求获取晓月苑二期项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宛平城地区办事处掌握并主管的征地财政拨款的发放和使用情况(征北京市卢沟桥长城构件厂46.25亩集体土地的相关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和使用情况)。当日,宛平办事处予以受理,出具了宛信息公开(2015)第12号-回《登记回执》,告知将于2015年8月26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2015年9月17日,宛平办事处作出宛信息公开(2015)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称“经了解,晓月苑二期项目征北京市卢沟桥长城构件厂中无征地财政拨款,因此您申请的信息我机关未制作且获取”。傅秀茹不服,向丰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2日,丰台区政府作出丰政复字[2015]第81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宛平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不完整,决定撤销宛信息公开(2015)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责令宛平办事处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12月4日,宛平办事处档案管理人员出具《宛平办事处信息公开查阅档案登记单》,说明通过宛平办事处办公室归档目录查询晓月苑二期项目征地财政拨款、征地补偿款,未搜索到。2015年12月22日,宛平办事处作出宛信息公开(2015)第12号-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如前所述。傅秀茹不服,向丰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2月24日,丰台区政府作出丰政复字[2015]第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宛信息公开(2015)第12号-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另查明,傅秀茹向宛平办事处申请公开北京市卢沟桥长城构件厂相关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征地补偿费用专用账户信息及款项金额信息。2015年1月6日,宛平办事处作出宛平办事处(2015)第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将公开的材料交与傅秀茹。宛平办事处在公开材料清单中公开了北京市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原老庄子乡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1份,北京市鸿发农工商实业中心拆迁补偿款《收款凭证》2份,原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2份,北京市鸿发农工商实业中心2005年至2014年财务账页10页。其中,北京市宛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原老庄子乡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载明,北京市卢沟桥长城构件厂占地面积约23亩。傅秀茹认为宛平办事处所公开的材料并非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5)丰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傅秀茹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要根据情况作出答复,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对于傅秀茹申请的晓月苑二期项目征地财政拨款的发放和使用情况,宛平办事处答复称该项目征北京市卢沟桥长城构件厂中并无征地财政拨款,现亦无证据表明该项目发放了征地财政拨款,宛平办事处的答复并无不当;对于傅秀茹申请的征北京市卢沟桥长城构件厂46.25亩集体土地的相关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和使用情况,宛平办事处曾向傅秀茹公开了拆迁协议、进账及收款凭证、账户明细。公开的拆迁协议内容显示北京市卢沟桥长城构件厂占地面积约23亩。傅秀茹认为该厂占地面积并非23亩,进而要求宛平办事处公开该厂46.25亩集体土地的相关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和使用情况。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厂占地面积为46.25亩。故宛平办事处答复称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妥。综上,被告宛平办事处已适当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被告丰台区政府经复议对宛平办事处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予以维持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傅秀茹关于被告宛平办事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向有关第三方收集证据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因此,对原告傅秀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秀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傅秀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亮
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
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明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