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574号原告湖南非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建湖中路146号银海大厦603号。法定代表人谢建平,董事长。(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国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龚丽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107790号关于第15151978号“五元舒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12月30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2月26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7月12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5151978号“五元舒心”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0717656号“五元同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具有一定区别,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
二、诉争商标不使用在药品上,原告在第5类上申请诉争商标仅是因为与第29类相关联而申请的,第29类商品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三、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诉争商标也应获得注册。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5151978。3.申请日期:2014年8月14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1-0502;第29类,类似群2904、2906-2908):蜂王精、婴儿食品、鱼肝油、医用营养品、卵磷脂膳食补充剂;豆奶粉、食用花粉、蛋、食用油脂、食用橄榄油、奶粉。
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江西康宝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注册号:10717656。3.申请日期:2012年4月1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6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2):医用白朊食品、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矿物质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酵母膳食补充剂、蜂王浆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
三、其他事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对诉争商标在第29类“豆奶粉、食用花粉、蛋、食用油脂、食用橄榄油”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驳回诉争商标在第5类指定的商品、第29类“奶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西安臻元御养乳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办理申请“臻元御养”和“五元舒心”商标事宜。原告主张诉争商标中的“五元”含有特殊含义,是指“中老年”,与其生产的中老年羊奶产品相呼应。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相关材料、《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商标标识近似问题。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是由常见字体汉字“五元舒心”构成的纯文字商标,无明显独特设计;引证商标由汉字“五元同康”构成,“元”和“同”经过一定设计,其中“元”字左下角有心形图案,并将“同”字内部的“口”图形化处理为“〇”,从相关消费者的角度非常容易识别出“五元同康”四个汉字为其显著部分,可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的前半部分完全相同,均为汉字“五元”,仅后半部分存在区别。在新华词典中“五元”指“中医理论中人有五元,即元性、元神、元气、元情、元精”,“舒心”指“抒展心情、适意”,“同康”指“一同安乐、安定”,从含义上来看,“五元舒心”与“五元同康”均为“人之五元康宁、向好”之意,在含义方面基本相同,且两商标中“五元”为核心部分,“舒心”和“同康”均为修饰和描述部分。虽然原告主张诉争商标中的“五元”含有特殊含义,是指“中老年”,与其生产的中老年羊奶产品相呼应,与引证商标的含义区别明显,但从相关消费者的识别角度,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心部分“五元”完全相同,且描述部分含义相近的情况下,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两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其指示的商品来源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从而导致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关于商品类似问题。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蜂王精、婴儿食品、鱼肝油、医用营养品、卵磷脂膳食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奶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属于跨类类似商品且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构成类似商品。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生产者为乳制品生产商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生产者为医药类生产商,两者生产的产品不构成类似的主张,
本院认为,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其中生产部门是考虑因素之一,但判断商品是否类似还要综合考虑上述多种因素,从相关消费者角度,一般会认为“奶粉”与“婴儿食品”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综合判断多种因素,两者构成类似商品。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诉争商标也应获得注册的观点,
本院认为,商标个案具体情况不同,综合考虑情节亦不同,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能够当然获得核准注册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非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湖南非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园妹
人民陪审员 王 冲
人民陪审员 贠桂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赵晓畅法官 助理 张洪占
书 记 员 田羽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