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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2刑初37号

雒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雒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刑初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雒某,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段守刚,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雒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文秀、闫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雒某及其辩护人段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雒某驾驶鲁V×××××号三轮车沿县道X047线由东向西行驶宁津县时集镇前焦村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被害人焦某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焦某丙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害人焦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宁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雒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交立忠、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雒某的供述和辩解、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D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津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雒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雒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辩解称,其当时没停车,是由于当时刹车失控。事故发生后,其往西走了,然后回家了。因为当时很害怕,所以之后没去现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尚未收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直接的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应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前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纯属偶然和过失,主观恶性较小,对此亦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雒某驾驶鲁V×××××号三轮车沿县道X047线由东向西行驶宁津县时集镇前焦村路口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被害人焦某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焦某丙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害人焦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宁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雒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宁津县交警大队办案民警经过两天排查,对肇事嫌疑人雒某进行传唤,雒某与2016年1月1日到宁津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在询问中雒某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2016年1月12日,雒某与受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上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1)焦某甲证实事故发生过程、肇事车辆特征及肇事车辆逃逸的事实。(2)陈某证实2015年12月29日雒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雒某所驾驶的三轮车特征和雒某当天的衣着特征。(3)焦某乙证实焦某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刘某证实雒某的车在李家桥桥西河堤上翻车的事实以及雒某说他的车没有刹车的事实。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14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其中肇事车辆及驾驶人不在现场。3.鉴定意见(1)山东华正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6]交鉴D字第14号,证实:1、事故现场遗留的银色塑性碎片属于鲁V×××××五征牌三轮汽车前面板右侧同一整体的分离物;2、鲁V×××××五征牌三轮车前部右侧与东芝牌电驱动二轮车左侧前部接触碰撞,三轮车向西运动过程中又拖带二轮车共同运动一段距离;3、本次事故过程为:2015年2月29日,雒某驾驶鲁V×××××五征牌三轮车沿现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焦村东路口处时,遇沿路口由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焦某丙骑行的东芝牌电驱动二轮车,三轮车前部右侧与二轮车左侧前部在现场道路中心线北侧路面上接触碰撞,二轮车被撞向右侧倒地,三轮车向前运动过程中又拖带二轮车共同向西运动一段距离,二轮车最终头东南尾西北停止于现场道路北侧路边缘处,三轮车则驶离事故现场。(2)公(宁)鉴(尸)字(2016)第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1.死者焦某丙头面部、四肢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2.死者焦某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3)宁公交认字[2015]第39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雒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丙无责任。4、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并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份,证实本案发案情况,系报警人杨宁宁电话报警发案。(2)被告人雒某的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单1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实被告人雒某的基本信息情况,其符合一般犯罪主体特征,具有所驾驶车辆所驾驶资质。(3)鲁V×××××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实鲁V×××××车辆的基本信息情况,其车辆状态显示为注销。(4)被害人焦某丙的户籍证明信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索引表各1份、宁津县时集镇前焦村委员会出具的焦某丙的家庭关系证明1份,证实焦某丙的基本信息情况以及家庭关系情况。(5)户籍注销证明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实2015年12月29日被害人焦某丙因交通事故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以及其户籍于2016年1月5日被注销的情况。(6)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1份,证实雒某经传唤后于2016年1月1日到交警队接受询问,并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经过的情况。(7)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各1份,证实雒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雒某于2016年1月1日、6日、7日所作供述,证实了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肇事车辆特征。经当庭质证,对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被告人雒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雒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够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受害人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雒某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雒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郑宝华

审 判 员  李荣国

人民陪审员  王观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艳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