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2098号原告赵倩,女,汉族,1984年7月12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吴迎雪,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凤玺,男,汉族,1981年12月1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大学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被告徐燕敏,女,汉族,1982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系被告韩凤玺的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倩与被告韩凤玺、徐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韩凤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韩凤玺、徐燕敏的居住地均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清华园C区1-304室,故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查明,被告韩凤玺、徐燕敏的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赵倩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提供的被告位于贺兰县兰亭居20-6-202室的住址,系被告韩凤玺父母的住址。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韩凤玺、徐燕敏的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不在贺兰县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被告韩凤玺、徐燕敏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故该案合同履行地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综上,贺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287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赵倩。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义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