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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5刑初86号

李瑞瑞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李瑞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5刑初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瑞瑞,女,1984年1月7日出生于开封市。2015年5月26日因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6日被逮捕,2015年6月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被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杜五林,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瑞瑞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6年6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7月13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代理检察员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瑞瑞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李瑞瑞与同村的十余名村民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大门前围堵近一个小时,致使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办公秩序受到严重影响,后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赶至现场维持秩序,期间被告人李瑞瑞用手将民警翟某面部抓伤。当日,被告人李瑞瑞在现场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瑞瑞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人晋某、韩某、张某的证言、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瑞瑞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瑞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李瑞瑞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2.李瑞瑞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建议对被告人李瑞瑞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瑞瑞当庭提交了汪屯乡苍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8时30许,被告人李瑞瑞与同村的十余名村民在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政府大门前围堵近一个小时,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指派该局民警翟某等赶至禹王台区人民政府大门前维持秩序。民警翟某等经劝解围堵村民离开无效后,强行疏通大门时,李瑞瑞用手将翟某面部抓伤。当日,被告人李瑞瑞在现场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人晋某、韩某、张某的证言、伤情照片、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情况说明、中共开封市禹王台区委群众信访工作部情况说明、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汴公红(刑)行罚决字(2015)0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开封市拘留所执行回执、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田某、高某出具的抓获证明、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社区警务大队证明、开封市禹王台区汪屯乡苍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瑞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不持异议,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交的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因该建议书系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评估后作出的建议,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亦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证据的种类,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瑞瑞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瑞瑞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瑞瑞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晶

审 判 员  张文阳

人民陪审员  李洪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武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