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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刑初395号

程某甲、刘某甲等与李翠翠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刘某甲,李翠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被害人程辉之父),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害人程辉之母),女,195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邸豪,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翠翠,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翠翠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翠翠及其辩护人李维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邸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6日凌晨三点多钟,被告人李翠翠因其丈夫程某乙外出回家后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李翠翠不从,程某乙殴打李翠翠并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李翠翠恼恨在心,待程某乙熟睡后,李翠翠拿起自己家的碓头朝程某乙头部猛砸数下,致程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程某乙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09年9月3日(阴历7月15日),被告人李翠翠在涡阳县自己家中,用剪子将自己与相某乙所生儿子相某甲的生殖器剪断,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9月上旬,被告人李翠翠在周口市商水县自己家中,将自己与王某甲所生女儿按在水桶内淹死,又将孩子扔到邻居院子内放置的一口水泥缸内,造成该女婴颅内出血、颅骨骨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翠翠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致死)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翠翠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翠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予以供认。

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翠翠与相某乙所生儿子的死亡是因为相某乙治疗不及时,不能认定是李翠翠伤害致死。被告人李翠翠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翠翠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59657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凌晨三点多,被告人李翠翠因其丈夫程某乙外出回家后欲与其发生性关系,李翠翠不从,程某乙殴打李翠翠并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李翠翠恼恨在心,待程某乙熟睡后,李翠翠拿起自己家的碓头朝程某乙头部猛砸数下,致程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程某乙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09年9月3日(阴历7月15日),被告人李翠翠在涡阳县自己家中,用剪子将自己与相某乙所生儿子相某甲的生殖器剪断,后相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9月上旬,被告人李翠翠在周口市商水县自己家中,将自己与王某甲所生女儿王某乙按在水桶内,又将王某乙扔到邻居院子内放置的一口水泥缸内,造成王某乙颅内出血、颅骨骨折,后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李翠翠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缓解不全;作案为现实因素所引发,但受精神病症状影响,辨认、控制能力消弱,故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翠翠的供述,证人程某丙、刘某甲、吴某、崔某、李某甲、程某丁、翟某、王某丙、王某丁、江某、李某乙、相某乙、刘某乙、汪某、常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录像资料,情况说明、病历、结婚证、出生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翠翠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翠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翠翠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翠翠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该部分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翠翠与相某乙所生儿子的死亡是因为治疗不及时,不能认定是李翠翠伤害致死与

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刘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丧葬费21335元,被告人应予赔偿,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翠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翠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35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翠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甲、刘某甲物质损失2133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贾成宇

审判员  常明文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周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