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2976号
原告:王孝胜。
被告:洪方兵。
原告王孝胜为与被告洪方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安栖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孝胜、洪方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孝胜诉称:被告因资金急需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洪方兵辩称,一、借款属实,但为高利,利息为每个月1000元,约定6个月还清,按约定每月应当还1700元本金、1000元利息,后偿还原告2500元利息、4300元本金,父亲代为偿还4000元,合计人民币10800元,并不存在分文未付的情况;
二、对身份信息并无异议,但是身份证已经遗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原件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债务的还款情况。被告认为,2014年9、10月份分别偿还原告2500元利息、4300元本金,父亲代为偿还4000元,并提供录音资料两份。
原告认为,一、借款并未约定利息;
二、录音资料属实,属于原告与被告父亲之间的对话,但录音资料内容仅说明被告父亲已代为偿还4000元,不能说明其他内容。对于被告父亲已代为偿还4000元本金的事实也予以认可;
三、被告未偿还原告6800元,2014年9、10月份被告实际偿还原告4800元,但在还款第二天被告以还信用卡为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80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提供录音资料以证明已经偿还过部分款项,但录音资料中仅提及被告父亲偿还原告4000元,原告对该4000元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
二、被告主张另行偿还原告68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收取被告偿还的4800元,但主张该笔款项在隔天再次出借给被告,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再次出借款项的事实,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偿还原告8800元。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洪方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孝胜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陈安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叶昭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