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威海。
委托代理人:张新村,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汇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兴福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连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明岭,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
被告:魏东奎。
上诉人张威海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告以金华机床名义与被告汇通钢板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汇通钢板公司向原告购买镀铬辊一批,其中900×1500规格4条、单价9500元;4200×1500规格38条、单价4000元;3200×1500规格36条、单价3000元;2400×1500规格15条、单价3500元,80×1500规格13条,单价600元;总价款为358300元,合同约定总价款下调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交付货物一批,其中900×1500规格2条、4200×1500规格19条、3200×1500规格2条、2400×1500规格5条,2009年10月24日交付货物一批,其中900×1500规格2条、4200×1500规格5条、3200×1500规格34条、2400×1500规格10条,2009年11月1日收到14条,没有标明规格。合同之外,2011年10月30日被告汇通钢板公司又从原告处购买镀铬辊共计价款4500元。被告已付款29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汇通钢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交付的货物数量和规格存在异议,其中2009年11月1日交付的14条没有标明规格,原告主张是4200×1500规格,被告主张是80×1500规格,双方均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推定为80×1500规格。合同内货款为:单价600元,14条货款8400元(14条×600元);900×1500规格4条、单价9500元,货款38000元;4200×1500规格24条,单价4000元,货款96000元;3200×1500规格36条、单价3000元,货款108000元;2400×1500规格15条、单价3500元,货款52500元;以上货款总计302900元,优惠5%,应付货款287755元,加合同外货款4500元,共计292255元,已付290000元,尚欠2255元,被告汇通钢铁公司应当予以偿还,被告魏东奎是公司工作人员,不应对外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曾经起诉后撤诉协商,重新起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关于诉讼时效,被告也认可双方协商处理事宜,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汇通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威海货款2255元;
二、驳回原告张威海对被告魏东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原告张威海负担536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汇通钢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上诉人张威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若被上诉人主张争议的14条辊子规格为80×1500,则合同的总价款为292785元,上诉人交付辊子后,被上诉人支付了290000元,则余款仅为2785元,但2009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又给上诉人出具了质保金40000元的欠条,与常理不符。因此,2009年11月1日,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14条镀铬锟的规格为4200×150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加工费用5488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汇通钢铁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状中被上诉人为山东省博兴县汇通钢板有限公司,而我公司工商登记名称为山东省博兴县汇通钢铁有限公司,请法院依法处理。2.2009年11月1日,我方收到上诉人的14条镀铬辊规格为80×1500,我方和上诉人没有结算,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魏东奎陈述称,我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庭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认可于2009年6月19日收到被上诉人以银行存现方式支付的货款130000元,2009年12月27日收到被上诉人以银行转账支付的货款160000元。上诉人主张争议的14根镀铬辊规格为4200×1500,其起诉的数额中应扣除13根规格为80×1500镀铬辊的价款78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09年11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供的14条镀铬辊的规格,上诉人主张为4200×1500,被上诉人主张为80×1500,但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根据一、二审双方的陈述,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该14根镀铬辊的规格应为4200×1500,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合同共约定定做五种规格的镀铬辊,上诉人于2009年10月23日、2009年10月24日分两批向被上诉人供货并详细载明货物规格,至此,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尚有14条规格为4200×1500的镀铬辊和13条规格为80×1500的镀铬辊未送货。此后即2009年11月1日,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供货,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辊子14条的收据但没有载明规格,被上诉人称系因工作人员疏忽所以没有载明,该辩称与其之前和2011年出具收条的习惯均不同。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取消了80×1500的镀铬辊的需求,若上诉人主张成立,则最后一次送货时仅剩14条规格为4200×1500的镀铬辊,所以没有注明规格,符合常理;其次,被上诉人主张争议的14条镀铬辊的规格为80×1500,与合同约定规格为80×1500的镀铬辊13条数量上不一致;再次,若2009年11月1日上诉人供应的是14条规格为80×1500的镀铬辊,则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供应的镀铬辊合计为302900元(合同总价358300元-14条规格为4200×1500的镀铬辊价款56000元+1条规格为80×1500的镀铬辊价款600元),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付款290000元,又在2009年12月12日出具40000元质保金欠据,则被上诉人付款和认可欠付的总额330000,远超过收到货物价款,显然与常理不符。反之,若争议的14条镀铬辊规格为4200×1500,则付款及欠款数额不及收到货物的价款。综上,
本院认为,应根据14条规格为4200×1500的镀铬辊计算涉案加工费。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价值350500,合同约定下调5%,则为332975元,加上2011年的加工费4500元,减去已付290000元,则应付加工费为47475元。二审中,上诉人自认被上诉人应支付的数额为起诉主张的54885元中减去13条规格为80×1500的镀铬辊价款7800元,则为47085元,该数额低于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的数额,少于部分系上诉人对其权利的放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加工费为47085元。上诉人在上诉状将被上诉人名称列错,应属笔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9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汇通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张威海货款47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上诉人张威海负担83元,被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汇通钢铁有限公司负担5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上诉人张威海负担167元,被上诉人山东省博兴县汇通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0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琦
审 判 员 王合勇
代理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