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125号原告刘某,男,生于1986年10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自学,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生于1988年12月3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魏书同,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份相识,2012年初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同年年底,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原告方去接被告回家,被告以身体有病不能坐车为由拒绝回来,自此双方很少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子女抚养,无夫妻财产分割)。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好,不存在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系同一所大学的同学,双方系在大学学习期间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在相处三年多时间相互了解后,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也应原告要求将户籍从淅川县迁至原告户籍地。故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二、原告诉称的事实虚假,不是客观事实。1、原告诉称被告回娘家后以各种理由推脱长期不回不实。事实是被告有病,原告又有学习和工作任务,没有过多时间和精力照顾被告,被告考虑治病及照顾方便回娘家淅川县居住及治疗,故原告诉称被告推脱不回不实。2、原告诉称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不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结婚时被告父母给的生活费2万元、双方结婚时收的礼金2万元、原告博士生在读每年享受的4万元奖金。双方夫妻共同债权有原告之弟刘彦营借款1万元。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有被告治病被告父母垫付的有关费用4万多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1、淅川县人民医院的结算表和张某的住院病历材料,用以证明2016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2日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所支出的费用情况的事实(5191.52元);2、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和被告的住院病历材料,用以证明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10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费用支付情况的事实(6516.02+460×5+8816.02元);3、河南省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和被告的住院病历材料,证明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8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费用支出情况的事实(37649.91元);4、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淅川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材料,证明被告自2016年4月8日出院后继续用药检查治疗的事实和费用支出情况;5、被告从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2月21日在医院检查用药部分票据,证明被告从2015年11月中旬已生病在淅川治疗的事实。
二、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母亲用手机信息沟通的部分内容,手机截图图片3张,证明原告早已知晓被告生病的事实,以及原告的收入情况和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情况。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分析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其中客观真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系在同一所大学就读时于2010年9月份相识,2012年初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尚未生育子女。同年年底,被告因病回其娘家淅川县居住治疗,原告方去接被告回家,被告未回。现原告诉至法院,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在同一所大学就读时认识,四五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因被告回其娘家淅川县居住治疗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为家庭着想;原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赵海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思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