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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执680号之一

肖长和与邓小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肖长和,邓小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81执6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长和,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邵武市坑下村村民。被执行人邓小举,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邵武市金坑乡村村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长和与被执行人邓小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邵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邓小举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系统;另经多次向各金融部门、国土、住建、车辆、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邓小举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袁文渊执行员  杨雪武执行员  刘军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温惠彬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