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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5民初459号

王秀云与王隆明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王秀云,王隆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5民初459号原告王秀云,女,193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安县。委托代理人石承业,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涛,系原告王秀云儿子。被告王隆明,女,1940年3月10日出生,退休干部,住兴安县。

原告王秀云诉被告王隆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王秀云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诉讼,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秀云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朱回香

代理

审判员  杨安刚

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秋林第页,共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