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1064号
原告:桐城市旭日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双港街。
法定代表人:谢自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严立生,无固定职业。
被告:徐贻芳,无固定职业。
原告桐城市旭日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严立生、徐贻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城市旭日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自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立生、徐贻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城市旭日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经营塑料制品加工、销售、吹塑,塑料封切等业务,被告严立生多次从我公司赊购塑料制品。2009年7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严立生出据欠我公司货款47140元。因严立生与徐贻芳系夫妻关系,且我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7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立生、徐贻芳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桐城市旭日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塑料制品加工、销售、吹塑,塑料封切等业务,被告严立生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塑料制品。2009年7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严立生出据欠原告货款47140元,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还款利息。另查,被告严立生与徐贻芳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即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7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因被告严立生、徐贻芳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严立生出具的欠条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桐城市旭日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严立生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桐城市旭日塑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严立生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严立生与徐贻芳系夫妻关系,且欠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桐城市旭日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严立生、徐贻芳立即给付欠款47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严立生、徐贻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桐城市旭日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欠款47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严立生、徐贻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跃辉
审 判 员 余月红
人民陪审员 叶应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家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