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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4民初6043号

原告马凤梅与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凤梅,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6043号

原告:马凤梅。

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沈阳法库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军,职务:执行董事。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立影,系辽宁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凤梅与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奇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梅及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影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大东区北海街4-2号,第6幢2单元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295976元,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答辩人针对原告的起诉状,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提出原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第十八条主张的办理产权证诉求不属于贵院受案范围,贵院收案后应依法裁定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的答辩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关于管辖权的问题。沈阳市公安局大东经侦支队2012年2月1日出具的《关于能否免交世博增加容积率费用的说明》出自(2012)沈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卷。其中世博家园项目2011年实际测绘后超建54376平方米,是与2005年土地出让合同中的规划的面积相比较得出的。补充逾亿元土地出让金的基数是2010年土地出让金标准2300元/平方米,按超建面积补交是按2012年文件作出的。自2011开始政府各部门统一口径认定世博家园项目只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真证,其他证件都是答辩人伪造的假证。在明知政府的援助下盖完也无法办理产权证的结果会很严重不再出具证明材料,而改由刑事案件办案机关出具了这份证明证实世博家园已建成和在建房屋为非法建筑,这份证明阐述各部门因据破由此点燃群体访的导火索而拒绝出证的后果。(2012)沈刑二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和(2012)辽刑二终字第90刑事裁定书中明确了沈阳国用2005第038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沈规建证05年027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编号210103200591620101/1/2/3的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论据都是假证确权,并有答辩人自2005—2010年期间的全部销售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的。答辩人为此承担500万罚金的刑事出发,答辩人依法承担着部颁证件的义务。现实情况是所有部门都拒绝部颁,对于世博家园部分配合答辩人工作的业主办下产权证属实,所依据的解疑文件就有的世博家园项目全是伪建、超建的内容。鉴于世博家园项目全部违建的现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规定,本案诉争合同是无效合同,两级法院生效的刑事案件法律文书已认定世博家园全部购房人现都属受害人,原告只能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因此产生的民事赔偿问题,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02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之规定,大东区法院对本案是没有管辖权的。

二、关于案件审理程序的问题。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着,谁是权利的享有者;正义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款“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第七款“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案中,原告是按合同有效主张办证权利的,答辩人提供省、市两级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非因开发商的原因造成世博家园项目自2011年至今全是违建的。有效、无效的争议很大,本案不适用检疫程序审理,只能使用普通程序审理。答辩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递交的书面申请,贵院拒绝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起诉本案诉讼是因大东区政府故意隐瞒世博家园项目伪建的实情而来的,原告对答辩人如实告知整个园区违建不接受人为本案诉争房产是拥有合法“五证”的房产,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买卖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第十八条主张答辩人履行办证义务的,本着确实保护老百姓利益的宗旨,建议法庭在庭审前必须向原告释明伪建房产不能通过诉讼办理产权证的实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已经在沈阳市房产局备案登记。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4-2号,第6幢2单元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5.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95976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九十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合同订立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008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商品房准住通知单,原告于当日办理涉案房屋入住手续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维修基金收据、契税完税证、商品房准住通知单等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已经将全额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作为商品房买受人的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马凤梅办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4-2号,第6幢2单元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阳世博置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杨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