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2年11月19日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四年。2016年5月11日因本案被保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2日执行逮捕。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照为冀F×××××的黑色奔驰牌小轿车,在保定市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向阳大街交叉口时,被公安干警抓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张某供述、证人王某等人证言、现场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报告、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2011年4月20日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2年11月19日张某亦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撤销2011年4月20日顺平县法院作出的(2011)顺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四年。张某基于上述情形,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其认罪态度好,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茗媛
代理
审判员 朱 超
代理
审判员 贾 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新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