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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7305号

郑洪真与山东捷力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洪真,山东捷力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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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7305号原告郑洪真,男,197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山东捷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齐大超。

原告郑洪真与被告山东捷力机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捷力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洪真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份至同年12月份期间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处务工,后经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劳务工资计20150元未付。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却仍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计人民币2015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捷力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洪真于2014年7月份到被告山东捷力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电焊劳务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资120元。2015年3月份后按每天125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山东捷力机械有限公司给原告郑洪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郑洪真2015.1-12月份工资共计20150元��,贰万零壹佰伍拾元正,在2016年5月6日付清捷力机械有限公司2016.2.6沈德刚。被告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案外人沈德刚付给了原告500元,其余未予支付。原告郑洪真于2016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计人民币2015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洪真庭审时称沈德刚为被告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山东捷力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郑洪真劳务工资20150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庭审时自认被告公司实��负责人沈德刚已支付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劳务工资196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捷力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洪真劳务工资1965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洪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山东捷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果���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于晓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