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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3594号

3594刘某秀诉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秀,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359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刘某秀,女,汉族,1992年7月2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被告曹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0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原告刘某秀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由

审判员朱容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无子女抚养、财产、债权债务处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意见: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二、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家庭和睦,婚后感情好;原告称“被告不拿钱治病”不是事实,被告挣的钱是由原告在保管、使用、支配,被告需要买烟、交话费均需要向原告领取;原告称“性格不和、没有感情”不是事实,而是原告经常不能照顾家庭。综上所述,只要原告端正态度,正确对待丈夫、家庭,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201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夫妻相处较为和睦,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讼请求。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秀与被告曹某结婚至今已有两年多,双方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已建立稳定的家庭关系。

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固对其诉称意见不予采纳。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夫妻之间只要互谅互让、相互尊重、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秀承担。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容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新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