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987号原告徐某1,女,汉族,1999年10月20日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法定代理人夏某,女,汉族,1970年11月17日生,,句容市人,住址同上。被告徐某2,男,汉族,1966年7月12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徐某1诉��告徐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1诉称,原告的父母于2015年6月2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从2015年12月开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生活费。2016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给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的抚养费共计6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的抚养费16000元,自2016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徐某2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女。2015���6月2日,原告的母亲夏某与被告在句容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随夏某生活并抚养独立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给原告。自2015年12月,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2016年7月,原告被南京工业技术学校录取。2016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原告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被告系父女,原告母亲夏某与被告在离婚时就原告的抚养事宜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约定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1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的抚养费16000元,自2016年8月起,被告于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当月抚养费2000元,直至原告徐某1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40元,由被告徐某2负担(此款原告徐某1已预交,被告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640元给付原告徐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琳
代理
审判员 杨雪峰
人民陪审员 许柏林二〇一六年��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韵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