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81民督870号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桂军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支付令
当事人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桂军,张桂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冀0981民督870号

申请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595700XW

法定代表人:庞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丙江、吕志刚,系该公司职员。

被

申请人:张桂军,男,1965年02月10日生,住泊头市。

被

申请人:张桂华,男,住泊头市。申请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张桂军于2003年11月27日向申请人借款4000元,被申请人张桂华提供连带担保。二被申请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25日,拖欠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4409元,要求二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409元。申请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张桂军、张桂华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8409元。申请费17元,由被申请人张桂军、张桂华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尚胜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