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02民初1356号原告齐齐哈尔红旭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康文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彬,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吴国根,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齐齐哈尔红旭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
原告齐齐哈尔红旭达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121,200.00元货款,退还给被告产品质量瑕疵的已经损坏的:30型钨钳锅、钨托盘、钨支柱、纯钨板、钼筒、鸟笼钨铝杆各一件;2、请求判决被告产品质量瑕疵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50,000.00元;3、解除原被告之间产品质量有问题的30型六套钨钳锅及所附配件的买卖合同,并判决被告返还相应货款640,500.00元,原告退还给被告上述设备;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在“株洲市荷塘区”、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申请将本案移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使用被告提供的钨钳锅配套设备过程中,因钨钳锅裂纹导致融化的原材料氧化铝外溢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属于因产品质量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形,侵权行为地法院即本院有管辖权。依照《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莉
审判员 李 梅
审判员 金 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孙宝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