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民初344号原告李秀强,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白友斌,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春魁,男,1974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张剑魁,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法定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宇,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秀强与被告张春魁、张剑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泽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友斌,被告张春魁,被告太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剑魁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强诉称:原告系筠连县中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工人,每月基础工资在2500-3000元左右,单位地点位于筠连县海瀛银江村157号。2015年9月23日11时,被告张春魁驾驶小型汽车由筠连县巡司镇驶往巡司镇礼义方向,行驶至道礼段1KM+400M处与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原告搭乘人员胡义海、胡天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春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胡义海、胡天乾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原告于同年9月26日转至筠连县大众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共支付住院治疗费24835.48元。同年11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015年9月18日,被告张剑魁为其所有的轻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宜宾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115302元(26205元/年×20年×20%+26205元/年×20年×2%)、医疗费25031.48元(住院治疗费24835.48元+检查费196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误工费4400元(80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共计169333.4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张春魁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及医疗过程无异议;具体赔付金额以被告太保宜宾公司认可的为准。被告张剑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保宜宾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2、保险公司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因事故认定书载明我司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诉前原告自行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过鉴定,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应以第二次鉴定结果为依据;4、由于保险公司申请对其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不合理的非医保用药费用;5、原告系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6、原告其余各项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应按21天×60元/天=1260元,误工费应按21天×60元/天=1260元,伙食补助费应按21×15元/天=315元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1时,被告张春魁持B2驾驶证驾驶别克牌小型汽车由筠连县巡司镇驶往巡司镇礼义方向,行驶至道礼段1KM+400M处时,与原告李秀强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胡义海、胡天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原告搭乘人员胡义海、胡天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中段骨折、左胫骨平台及髁间嵴骨折、左下腹软组织挫裂伤、左肾结石。同年9月26日原告转至筠连县大众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左锁骨中段粉碎���骨折、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腰部皮肤挫裂伤。同年10月13日好转出院。两次住院21天共支付住院治疗费24835.48元。同年9月23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春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胡义海、胡天乾无责任。同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治疗时限进行鉴定。同年11月16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6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秀强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左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秀强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左锁骨、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30天,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4000元。被告太保宜宾公��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均有异议,于2016年3月23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住院期非医保用药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5月31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3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秀强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5.7%,评定为X(十)级伤残,左胫骨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8%,评定为X(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壹万肆仟元;3、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金额为肆仟壹佰贰拾壹元捌角整(4121.80)。被告张剑魁系别克牌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于2015年9月18日在被告太保宜宾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损害赔偿处理无果,遂酿成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残疾赔偿金按26205×20×10%+26205×20×2%(残疾赔偿金按两个十级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后续医疗费按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300元计算。另查明:1、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与筠连县中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从事施工工作,并提交了2014年8月-2015年8月的工资表拟证实工资收入情况,但未提交受伤后的收入减少情况依据;2、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另两名��害人胡义海、胡天乾达成赔偿协议并将赔偿款支付给两受害人,胡义海、胡天乾表示两人不再起诉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不再为其两人预留赔偿款,应当支付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李秀强;3、被告太保宜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别克牌小型汽车投保的保险条款及就相应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的相应依据;原告就其主张的鉴定费用17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应鉴定费用票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告张春魁的驾驶证、被告张剑魁的行驶证复印件;5、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6、筠连县大众医院住院病历及���疗费票据;7、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63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8、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中证鉴[2016]临鉴字第3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9、筠连县筠连县中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0、筠连县筠连县中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劳动合同书、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表;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抄件;12、询问笔录;13、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张春魁驾驶别克牌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春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春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别克牌小型汽车在被告太保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太保宜宾公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30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太保宜宾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药物费用4121.80元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约定及对免责条款已进行解释说明的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未向本院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6205×20×10%+26205×20×2%、后续医疗费按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3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四川省相应统计数据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031.48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后续医疗费14000元(有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采信);3、误工费440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按55天计算,不超出规定计算天数,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未提供依据证实其受伤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确定按60元/天计算,即其误工费为70元/天×55天=3850元);4、护理费126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1天,酌定按60元/天计算,即21天×60元/天=1260元);5、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往返及鉴定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定支持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1天,酌定按15元/天计算,即21天×15元/天=315元���;7、残疾赔偿金62892元(26205×20×10%+26205×20×2%);8、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0848.48元(其中医疗费用为39346.48元,其余各项损失费用为71502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39346.48元,首先由被告太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29346.48元由被告太保宜宾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赔偿原告70%,即29436.48元×70%=20605.54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8830.94元。原告其余各项损失费用71502元,由被告太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太保宜宾公司应赔偿原告10000元+20605.54元+71502元=102107.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107.54元;
二、驳回原告李秀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元(已减半),原告李秀强负担584元,被告张春魁负担1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付泽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朱泉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