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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1036号

朱忠万与梅林、廖肇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忠万,梅林,廖肇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1036号原告朱忠万,男,汉族,1977年12月18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委托代理人邓屹冰,赣州市南康区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梅林,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被告廖肇银,男,汉族,1988年7月1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

原告朱忠万诉被告梅林、廖肇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忠万的委托代理人邓屹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林、廖肇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忠万诉称,被告梅林因生意所需于2014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廖肇银为上述100000元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催收还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梅林偿还原告借款共120000元,其中100000元从2014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另20000元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被告廖肇银对上述10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林、廖肇银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梅林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朱忠万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4年4月14日,按月利率1.8%计息。被告廖肇银为该100000元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间。2014年12月27日,被告梅林再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1%计付利息。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朱忠万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借据两张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梅林欠原告朱忠万借款共120000元,有借据等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梅林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其中1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8%计付利息,另2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肇银为本案1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根据法律规定,该保证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已逾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免除被告廖肇银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被告梅林、廖肇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忠万借款120000元,其中100000元从2014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利息,另20000元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

二、免除被告廖肇银对本案10万元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676元,由被告梅林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谢海英

人民陪审员  郭 健

人民陪审员  刘唤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