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2805号原告黄德东。委托代理人宫润杰,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港市龙王庙镇南围子村第八村民组。代表人张洪珍,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田世昌。第三人孙文武。委托代理人朱金成。
原告黄德东与被告东港市龙王庙镇南围子村第八村民组(以下简称村民组)、第三人孙文武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洛宜独任审判,
书记员原野记录,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东及委托代理人宫润杰、被告村民组代表人张洪珍及委托代理人田世昌、第三人孙文武委托代理人朱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左右,第三人承包被告集体所有的废弃水池约4亩左右,承包期为30年。2009年3月,第三人将涉案水池转让给原告经营。因数年来没有收益,原告于2015年投资将该水池改造成水田。2016年5月,被告以原告已经违约,改变了水池使用用途为由,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认为,涉案的口头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水池使用用途,原告为充分利用资源,达到承包目的,自行投资将涉案废弃的水池改造成水田,不仅没有给环境造成任何影响,反而使被告的集体资产增值。原告在投资改造时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请求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07年达成的口头水池承包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
被告村民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涉案水池是被告村民组集体所有的养鱼池,2007年由被告村民组承包给了第三人孙文武,承包期限30年。承包当时双方未形成书面承包合同,只就收取的承包费为第三人出具了三联单。第三人经营了上述鱼池3-4年后,将该鱼池交给了原告,其双是转包还是由原告无偿经营被告不清楚,因当时未告知被告村民组,但被告对其双方的行为予以认可。现由于原告于2015年年底改变了涉案鱼池的用途,即将鱼池填平、改造为水田,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继续经营涉案鱼池。第三人孙文武述称,被告村民组答辩中所述的事实经过属实。第三人在承包涉案鱼池前,经被告同意先行转包了村民组所有的水库。2011年3月,第三人将上述水库转包给原告经营,并签订合同,但转包内容不包括涉案鱼池。后原告提出要经营该鱼池,遂经第三人同意并将鱼池交由原告无偿经营至今,当时双方没有约定期限,也没有形成书面合同,但并不是转包关系。后来原告是否改变了涉案鱼池的使用用途,第三人不清楚,但第三人自被告处承包时,曾约定不得妨碍周边灌溉,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认为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第三人孙文武承包了被告村民组集体所有的一处养鱼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由被告就收取的承包费1500元出具三联单。2011年3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将其承包的南围村水库及房屋等设备转包给原告经营,协议同时约定了转包费用等相关事项。同年,经第三人允许,原告开始无偿经营上述鱼池至今。2014年年末,原告将涉案鱼池进行回填,改造为水田地。2016年5月19日,被告村民组部分村民联名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原告经营违约,改变鱼池使用用途,通知收回其经营权。遂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通知书、照片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将涉案鱼池回填改造成水田地,但并未用于非农建设,故不应认定其改变了鱼池的使用用途。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间就涉案鱼池形成的转包合同有效一节,虽原告主张其基于口头约定自第三人处转包了涉案鱼池,取得承包经营权,但第三人对此予否认,并表示原告仅系经其允许无偿经营该鱼池。由于原告就涉案鱼池经营权的取得未与第三人形成一致的口头意见,即其双方未实际形成口头转包合同,故原告请求确认鱼池转包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德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洛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原 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