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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民初805号

姚迁利,黄跃仁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姚迁利,黄跃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805号

原告:姚迁利,男,满族,1978年5月21日生,农民,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黄跃仁,男,汉族,1972年12月16日生,农民,住通化县。

原告姚迁利诉被告黄跃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迁利到庭参加诉讼,黄跃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迁利诉称,2013年,被告雇佣我在富江乡为其倒运矿石,共欠我工资9600元。被告承诺当年年底付清,但未履行。2015年5月1日,我再次找到被告催要工资,被告承诺月末付清,并出具欠据,但至今未履行承诺。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工资款9600元。姚迁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依法出示了“黄跃仁”手书欠据一份。黄跃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姚迁利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已予采信,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黄跃仁雇佣姚迁利在富江乡为其倒运矿石,共欠姚迁利工资9600元。2015年5月1日,姚迁利再次找到黄跃仁催要工资,黄跃仁并出具欠据一份,但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姚迁利与黄跃仁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姚迁利提供劳务后,黄跃仁应当按双方约定给付劳务费。黄跃仁不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姚迁利主张债权,应予支持。黄跃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黄跃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姚迁利劳务费96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跃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春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孙明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