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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2民初991号

罗春花与郑梅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春花,郑梅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991号原告罗春花。被告郑梅东。

原告罗春花与被告郑梅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花、被告郑梅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春花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共计三万元(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6%计算,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还出具了《欠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三万元(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借款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春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武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案外人吕连锦。

被告郑梅东辩称:虽然借条是答辩人书写的,但答辩人只是作为中间人,原告的钱是借给答辩人的老板吕连锦,这笔借款的利息也是吕连锦转账给原告的。吕连锦与答辩人关系很好,答辩人作为售货员,在吕连锦开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尚东国际1栋鳄鱼服饰皮具店里做了一年半的工。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梅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郑梅东)今借到罗春华现金叁万元整(¥30000),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利息为陆分(0.06%)从十月十日起到十一月十一日还清,立此为据。借款人:郑梅东。2014年10月11日”。借款期间届满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催索该笔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2016年5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请。另查明:原告罗春花主张的借款30000元,其中20000元借款是被告郑梅东出具借条当日由原告罗春花直接现金交付给被告郑梅东,余下的借款10000元由原告罗春花按照被告郑梅东的指示,通过案外人彭爱莲的银行账户转账给案外人吕连锦。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郑梅东是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郑梅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出借款项中的其中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了案外人吕连锦,被告郑梅东亦认可上述转账行为是上述借条记载的借款的一部分,其余2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被告,被告承认收到借款现金20000元,从被告的上述陈述反映,原告已履行了借条中约定的提供借款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现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但其又未能举证证明系案外人吕连锦指示其向原告借款款项,或者案外人吕连锦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郑梅东提出其只是作为中间人,该笔借款实际是案外人吕连锦所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案外人吕连锦之间的转借行为,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原告请求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经核算,借款利息为6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超出相关法律许可的24%年利率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时间应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梅东返还原告罗春花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郑梅东支付原告罗春花借款利息600元;

三、被告郑梅东支付原告罗春花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梅东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覃洪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