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终1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金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特克斯县学仁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学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冯金虎因与被上诉人特克斯县学仁农机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特克斯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7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冯金虎拒绝签收法院以专递方式邮寄的与其在一审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反诉状、上诉状中记载的详细地址及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等信息一致的开庭传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冯金虎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冯金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壮锦
审判员 芦梦璇
审判员 杨峻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程国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