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1897号原告马惠明,男,196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卫平,女,1976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马惠明与被告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惠明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卫平向我借款6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分,自愿将其所有的轿车一辆抵押,并给我出具借条1份。被告贾新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卫平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0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分计息)。被告卫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卫平向马惠明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以车豫M×××××抵押现金60000元整(陆万元整),现金归还,车还车主,期限三个月。”该借条上有卫平的个人签名及担保人贾新丁的个人签名。借条出具的当日,马惠明在担保人贾新丁在场的情况下,将现金6万元交付给卫平,卫平将豫M×××××号轿车及该车的行驶证交付给马惠明。该借款后经马惠明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马惠明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卫平向原告马惠明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卫平未及时偿还所欠原告马惠明的借款,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故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利息,原告马惠明主张月息2.5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6年5月18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卫平偿还所欠原告马惠明借款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8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卫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姚立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