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5252号原告严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宇翔,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恒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宇翔、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严某某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分别在2012年3月28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人民币借款本金共计600,000元整,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1%。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重新达成借款约定并出具书面借条,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200,000元以及付清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利息按每月1分计算,剩余的400,000元本金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之后被告找到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按借条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诉请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7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借款本金600,000元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238,000元,要求利息从本金中扣减,该借款已借给别人,现在暂时无力偿还。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已支付利息是否应当扣减,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借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分别在2012年3月28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0元,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7月22日被告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达成借款约定,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200,000元以及付清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利息按每月1分计算,剩余借款本金40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3、(2016)云0111执保692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申请查封、冻结了被告财产,支出保全费3880元。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被告书写的,但双方口头约定2015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不支付;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某针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同事关系。原告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6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严某某人民币600,000元(陆拾万元整),月息以1分计算,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以及付清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利息(叁万陆千元整),剩余的400,000元(肆拾万元整)本金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利息三个月一付。借款人:李某某。”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原告现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严某某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云0111执保69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某某价值672,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因此产生保全费388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举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某欠原告600,000元的事实,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原告现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向其借款6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已支付的利息为归还本金,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严某某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元,减半收取526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其余5260元按规定退还原告严某某。保全费388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恒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严石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