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迟贞,男,于湖南省道县,身份证号码:×××451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住址:道县。2011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迟贞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迟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凌晨2时许,李海明(已判刑)驾驶其租用的粤J×××××面包车搭载被告人彭迟贞及吴茂元(已判刑)去到江门市江海区安源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厂房内的电焊机铜臂和铜极(材质为黄铜及铍钴铜,其中黄铜共重305千克,铍钴铜共重150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46165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彭迟贞伙同李海明将上述被盗物品以14000元价格销赃给何井娟(已判刑)。被告人彭迟贞分得赃款2300元。同案人李海明、吴茂元的家属已退赔全部经济损失46165元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彭迟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缴获的塑料箱等物证;2.扣押清单、租车单、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郑某、刘某的证言;4.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5.同案人李海明、吴茂元、何井娟的供述;6.被告人彭迟贞的供述;7.鉴定意见;8.勘验、辨认等笔录;9.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迟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迟贞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彭迟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迟贞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彭迟贞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迟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亮
人民陪审员 赵秀红
人民陪审员 梁宝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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