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4执1158号

倪开梅与射阳县建华木器包装厂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倪开梅,射阳县建华木器包装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1158号申请执行人倪开梅。被执行人射阳县建华木器包装厂。负责人顾执大。申请执行人倪开梅与被执行人射阳县建华木器包装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24民初8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射阳县建华木器包装厂于2016年1月26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倪开梅给付劳动报酬人民币330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射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另被执行人尚应支付本案执行费50元。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查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4民初87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唐海明

审 判 员  皋德玉

代理

审判员  王雄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