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0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伟,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6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渝北检刑诉[2016]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伟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洪伟经电话联系约定向陈某贩卖毒品,并通过微信收取毒资400元。次日11时许,被告人张洪伟来到渝北区XX路X号XX天域X号门外,将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56克)、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36克)贩卖给陈某并收取毒资1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洪伟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洪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洪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5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 杨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师玉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