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708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委托代理人陈德炜,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丽丽、被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炜、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农历二月二十四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争吵。2013年,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受伤,被告也没照顾原告。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生育的孩子并非原告亲生。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1万元,返还朱某乙43个月的抚养费215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倪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过程被告没有异议,其陈述的其他情况没有依据,不是事实。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有一年多的时间,双方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结婚后,双方和睦相处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农历二月二十四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双方婚前及婚后一度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怀疑婚生子朱某乙非其亲生,并于2016年2月单方向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申请了亲子鉴定。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婚生子朱某乙进行亲子鉴定,后因被告不予配合致鉴定未成。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婚生子朱某乙是否系原告亲生而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趋于紧张,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生子朱某乙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被告称婚生子朱某乙非其亲生无确切证据。双方只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消除猜疑,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倪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已预交),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孙贵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暗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