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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1670号

王巧玲与刘玲群、钟勇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巧玲,刘玲群,钟勇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1670号

原告:王巧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锡金,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奇轩,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玲群。

被告:钟勇征。

原告王巧玲与被告刘玲群、钟勇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奇轩、被告刘玲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勇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2.支付该借款拖欠的利息69954元;3.支付借款本金360000元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刘玲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刘玲群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刘玲群向原告借款各80000元计16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360000元,均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玲群一直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6年2月1日,被告刘玲群重新出具本金50000元的借条一张及利息欠条一张;2016年2月1日,被告刘玲群出具利息欠条一张;2月7日,被告刘玲群重新出具本金各80000元的借条二张。原告认为,被告刘玲群长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还款责任。

被告刘玲群与被告钟勇征系夫妻,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钟勇征负责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玲群承认原告王巧玲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因资金困难,请求延期分期归还。被告钟勇征未作答辩。原告王巧玲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四份、欠条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元及2016年5月13日之前的利息69954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玲群在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钟勇征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副本后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玲群因开办服装厂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王巧玲借款,分别是2014年11月28日借款150000元、2015年2月1日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7日借款两笔计16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360000元,均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玲群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2016年2月1日,被告刘玲群就2015年2月1日借款50000元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及尚欠利息7200元的欠条一张;2016年2月1日,被告刘玲群出具了尚欠利息44874元的欠条一张;2016年2月7日,被告刘玲群就2015年2月7日借款各80000元重新出具了借条二张,重新出具后的借条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但未约定归还日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均未归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刘玲群与被告钟勇征系夫妻,双方于1999年6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巧玲与被告刘玲群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玲群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钟勇征与被告刘玲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勇征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王巧玲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勇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玲群、钟勇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巧玲借款本金360000元,并支付利息69954元(已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之后利息仍按按月利率1.2%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被告刘玲群、钟勇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旭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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